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用被告叶某某的车购货,并把5850元货款交给了他,但其未给我购回货物,2008年8月18日叶某某给我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至今不退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85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叶某某缺席,庭审后口头辩称:陈某某的货款我全部交给了货物销售商家,该商家说与陈某某有经济纠纷拒绝发货。陈某某说他与商家无直接关系,让我向商家催要货款。我正在与商家打官司,等官司结束后我再退还陈某某货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叶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欠原告货款5850元。
本院查明,原告、被告就欠款一事所述情况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委托购货合同成立,被告叶某某把货款交给销售商家,与该商家形成了购销货物合同,两合同之间无直接关系。陈某某对货物销售商从叶某某手中收取货款后拒绝发货的理由不予认可,且叶某某向陈某某出具了货款欠条,则叶某某应向陈某某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叶某某与商家之间的诉讼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请求的欠款利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585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志军
审判员程群英
二○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