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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X为与被告高X、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苏X,男,住X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薛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戴X,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戴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X为与被告高X、第三人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2010年7月20日、8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的委托代理人苏X,被告高X的委托代理人戴X,第三人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2010年8月4日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诉称:2009年4月6日19时许,在上海市X路X弄内,案外人魏X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皖x机动车倒车时撞击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魏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87,427.42元、护理费13,4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5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2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1,58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20,000元。首先由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X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为魏X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述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9年4月6日19时许,在上海市X路X弄内,案外人魏X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皖x机动车倒车时撞击原告,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魏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本市瑞金医院、瑞金医院卢湾分院、徐汇区中心医院、天山中医医院等治疗,诊断为因交通事故致颈椎外伤、脊髓损伤伴不全瘫等。经鉴定,原告达四级伤残,酌情给予护理、营养各6个月,此后部分护理至生活能自理。

3、事发后,被告向原告预付现金30,000元,原告同意前述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系向XX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就以下费用数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7,620元(含住院伙食费4,881.80元)、鉴定费1,400元(第三人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医疗辅助器具费75元(第三人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护理费13,424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1,586.10元。

审理中,因2010年8月4日第三人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X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无证据证明行人即原告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20元(含住院伙食费4,881.80元)、鉴定费1,400元(第三人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医疗辅助器具费75元(第三人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护理费13,424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1,586.10元,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扣除原告治疗原发性疾病的费用3,821.24元,确认为83,606.18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被告过错等,酌定为3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予以准许。(4)关于律师费,根据票据及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18,000元。

综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扣除已付款后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金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2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高X应赔付原告金X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1,100.1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86,626.18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人民币7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7,201.28元,扣除被告高X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余款人民币187,20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金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24.50元,由原告金X负担人民币300.50元,被告高X负担人民币3,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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