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2009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颍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慕某与魏强、祁选强、方金虎、王治华(四人均已判刑)、武虎(在逃)在方金虎租房处汇合,魏强称他在夜市喝酒时丢了1000元,提议出去抢劫。六人分成两组,祁选强、王治华、慕某到统万路,魏强、武虎、方金虎到人民路,伺机抢劫,但均没有寻找到机会。之后,六人汇合到一处,商议一同到人民路抢劫。当晚12时许,六人在人民路转盘处遇到被害人曹某某、赵某某、樊某甲、徐某乙等四人,将四名被害人拦住,魏强首先过去抓住曹某某进行殴打,抢走了曹某某人民币15元。祁选强、王治华、方金虎和被告人慕某四人殴打了赵某某后,把赵某到魏强跟前,魏强搜走了赵某某人民币16元。武虎抓着樊某甲、徐某丁头发要钱,两人身上没有现金,搜走了樊某甲价值163元的数字传呼机一部。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慕某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活体检验笔录、户籍证明信、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慕某在抢劫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作案时未满十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5日晚,魏强、祁选强、方金虎、王治华(四人均已判刑)、武虎(在逃)伙同被告人慕某在方金虎租房处汇合,魏强称他在夜市喝酒时丢了1000元,提议出去抢劫。六人分成两组,祁选强、王治华、慕某到统万路,魏强、武虎、方金虎到人民路伺机抢劫,但均没有寻找到机会。之后,六人汇合到一处,商议一同到人民路抢劫。当晚12时许,六人在人民路转盘处遇到被害人曹某某、赵某某、樊某甲、徐某乙等四人,将四名被害人拦住,魏强首先上去抓住曹某某进行殴打,抢走了曹某某人民币15元。祁选强、王治华、方金虎和被告人慕某殴打了赵某某后,把赵某到魏强跟前,魏强搜走了赵某某人民币16元。武虎抓着樊某甲、徐某丁头发要钱,两人身上没有现金,搜走了樊某甲价值163元的数字传呼机一部。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慕某的供述证实:2001年7月25日晚上12时许,他和魏强、祁选强、方金虎、王治华、武虎在靖边县X路转盘处抢了两男两女四个学生,还殴打了那两个男生,他乱踢了几脚,他们抢一部数字传呼机让魏强拿走了,抢的现金让祁选强拿走了,他也不知道是多少钱,抢完后他们跑到车站处分开了。
2、同案犯祁选强的供述证实,2001年7月26日晚上,魏强给他和慕某、王治华、武虎、方金虎说前几天他在夜市喝酒丢了1000元,不如今天晚上咱们出去抢钱,后他们六人在人民路转盘附近抢劫了两男两女,魏强先上前动手打的,武虎从头发上抓住两个女的,他和王治华把跑的那个小伙抓住就打,并拉到魏强跟前,魏强抢了那个小伙的钱,抢完后他们就跑了。
3、同案犯王治华的供述证实,2001年7月26日晚上,他和魏强、慕某、武虎、方金虎、祁选强在靖边县X路抢了两男两女,他将一个小伙打了一耳光,这个小伙掉头就跑,他和慕某、方金虎、吴虎追上这个小伙踢了一顿,另外一个小伙掏出些钱给了魏强,后他们让这四人蹲着别动,他们就走了。
4、同案犯方金虎的供述证实,7月25日晚上,祁选强、王治华、魏强、武虎、慕某找到他说到人民路去,他们在路上等上两男两女,魏强让他和慕某、武虎三人向红灯区走,走出二十多步听见祁选强说你给老子照一下,接着就听见打的声音,他们三人跑到跟前,有一个人跑了,他们把那个人追住,祁选强和魏强掏了四个人的衣服兜,掏了二十多元钱,最后他们打的走了。
5、同案犯魏强的供述证实,2001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方金虎、慕某、武虎、王治华、祁选强在方金虎租房处,王治华说咱们几个今天晚上去抢钱,当晚11点他们六人到人民路转盘处,过来两男两女,武虎先动手打,他把一个小伙头压住和方金虎两人一起打,然后那个小伙跑了,他俩追住又打了一顿,武虎搜了一部传呼机,祁选强抢了10元钱。
6、受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01年7月25日晚上12时许,他和赵某某、樊某(指樊某甲)及樊某的女同学从夜市吃完饭准备送樊某回家时,他们走到人民路西头等上他们同学刘某某、樊某丙等人,这时从人民路过来两、三个男生说他们不要说话了,他们说没听见,那三个小伙抓住他们就打,后又过来四、五个小伙把他们打了一顿,抢走他的15元钱,赵某龙的16元钱,樊某的一部数字传呼机。
7、受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7月25日晚上12时许,他和甄某平、刘某燕、樊某、樊某甲、许蕊、曹某某七人在夜市吃完饭后,他与曹某某、许蕊、樊某甲走到人民路等刘某燕、樊某、甄某平时,从人民路北面过来三个小伙在他脸上打了一拳,后又来了三、四个人把他的头发抓住按到地上,搜走他的16元钱,把他打了一顿,把曹某某也打了一顿,抢走樊某甲的一部传呼机。那些人走了后他们到樊某甲家打110报了案。
8、受害人樊某甲的陈述证实,2001年7月25日晚上,她和徐某乙、赵某某、曹某某在夜市吃完饭回家时,在人民路等上六、七个小伙将她和徐某丁头发抓住按在地下,另外几个小伙在赵某某和曹某某身上乱踢乱打,最后那些人搜走她的一部数字传呼机,搜走赵某某的16元钱和曹某某的15元钱。
9、受害人徐某丁陈述证实,2001年7月25日晚上,她和樊某甲、赵某某、曹某某从人民路往樊某甲家走时,等上六、七个小伙把他们喊住,先打了赵某某和曹某某,随后有一个小伙在她和樊某甲身上搜了一遍,搜走樊某甲的一部数字传呼机,后来她听赵某某和曹某某说搜走他们的30多元钱。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7月25日晚上,她和樊某甲回家时,经过人民路X巷道里出来六、七个小伙让她蹲下,这几个人走到甄某科和樊某丙跟前,她见这几个人不在她跟前,她就站起来跑了。最后他听樊某丙和甄某某说这些人把在他们前面走的徐某、樊某甲、赵某某和曹某某抢了,抢了樊某甲的一部数字传呼机,赵某成的16元钱和曹某某的15元钱,还殴打了赵某某和曹某某。
11、证人甄某某的证言证实,7月27日晚上他们送樊某等人回家,他和樊某、刘某某在前面走,赵某某、樊某甲、徐某乙、曹某某在后面走,他们走到人民路转盘时,刘某某正拿着他的三星100手机,过来两个小伙走向刘某某准备抢手机,刘某某见机就跑了。
12、证人樊某戊证言证实,2001年7月25日晚上,他和刘某某、甄某某、赵某某、樊某甲、徐某乙、曹某某在夜市吃完饭,走到人民路X路时,出来一个小伙见刘某某正拿着手机,去追刘某某,刘某某见机就跑了。和他们一块的赵某某和曹某某被那些人打了,还抢走了赵某某和曹某某的30元钱,还有樊某甲的一部数字传呼机。
13、活体检验笔录证实,受害人赵某某、曹某某身体表皮被擦伤的事实。
1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慕某生于X年X月X日。
1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抢数字传呼机机价值163元。
16、(2002)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祁选强犯抢劫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魏强犯抢劫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榆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治华犯抢劫罪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方金虎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慕某在他人伙同下实施抢劫,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曹某霆
审判员吴学斌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