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肖某。
原告肖某。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郭X。
委托代理人肖X。
原告肖某、肖某、肖某诉被告肖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蓉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原告肖某、肖某、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被告之母杨XX生前育有四个子女,长子肖某、次子肖某、长女肖某,次女肖某,均已成家。杨x年6月29日去世。其母生前原、被告均履行了自己的赡养义务,其母亲户口与被告登记在一起,系户主,但一直单独生活,2006年以后,由于被告用了母亲的灶房,只好由原、被告轮流照管。2008年间,莲湖区X村民入股体制变更,其母也为该村X区)的股民,享有股民收益分配权。2010年间,XX社区X村改造拆迁,分配给每位村民81760元、年度生活补助费5000元(过渡期为30个月,合计12500元),2011年人均旅游费1000元,合计95260元,该款由被告领取。另有26平方米门面房的股权年度收益款,尽管尚未拿到,仍由被告以户口在一起为由占有。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继承其母遗产征地补偿款95260元;2、请求继承其母股份,26平方米门面房的收益26000元/年;3、诉讼费按继承份额分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分割之95260元,其中12500元至今未分配,且发放的82760元不足以支付被告为家庭垫付的费用,原告要求分割的26平方米门面房收益至今尚未分配。被告父亲1974年去世,当时三原告较小,被告承担了家庭主要责任。其母生前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对其母尽了主要义务,其母去世后,除肖某支付2000元丧葬费外,其余1.4万元由被告支付。认为分割上述款项时被告依法应予多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肖某、肖某与被告肖某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肖某1974年去世,母亲杨x年6月29日去世,其母生前系本市X村民。2010年XX村X村改造,分配其母杨XX名下征地款81760元、生活辅助款5000元,2011年发放其母杨XX名下春季旅游费1000元、生活辅助款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92760元,均由被告领取。
另查,被继承人杨XX名下登记有西安XX置业有限公司、西安XX置业有限公司第某分公司公司股各一份。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某项诉讼请求为:2010年村上分配杨XX名下的征地款81760元、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年度生活补助费每年5000元计12500元、2011年村上分配其母杨XX名下旅游费1000元,共95260元。
上述事实,有股权证书、西安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杨XX所在的莲湖区X村改造拆迁,于2010年分配杨XX名下的地价款81760元、生活补助费5000元、2011年春季旅游费1000元、生活辅助款5000元,以及杨XX名下持有的西安XX置业有限公司股一份、西安XX置业有限公司第某分公司股一份,依法系被继承人杨XX的遗产,三原告及被告均系杨XX的合法继承人,均有继承上述遗产的权利。被继承人杨XX生前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分割遗产时酌情考虑适当多分。因上述款项由被告领取,被告应将三原告应分份额支付三原告。原告要求分割杨XX名下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年度生活补助费每年5000元只发生了上述2010年及2011年两个年度的各5000元,本院仅就发生的部分处理。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杨XX在村上26平方米门面房的收益每年2.6万元,该事实尚未发生,原告要求分割无据。对于诉讼中三原告增加的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杨x年年终分配1100元、2010年年终分配750元、及被继承人杨XX火化的补助费800元合计2650元之诉讼请求,因三原告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相关诉讼费用,对此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肖某支付原告肖某、肖某、肖某各2.2万元,其余之26760元归被告肖某继承所有;
二、被继承人杨XX名下的西安XX置业有限公司股一份、西安XX置业有限公司第某分公司股一份,由原告肖某、肖某、肖某、被告肖某各继承四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肖某、肖某、肖某请求继承其母26平方米门面房的收益2.6万元/年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肖某、肖某、肖某各承担600元,由被告肖某承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蓉英
二Ο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