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靖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又名白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9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文盲,住(略),暂住靖边县X村,出租车司机。2005年8月2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颍川、薛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日,被告人白某某、石某伙同董宏(在逃)三人商议集资贩卖毒品,利润等得了以后再分。后由被告人白某某出资4000元、董宏出资4000元(其中包含董宏给喜存捎购毒品的2000元),被告人石某未出钱但提供交通工具以抵毒资,三人共集资金8000元,由被告人石某联系将8000元汇到宁夏盐池一毒贩的账号上(账户名为罗金伏),以每克160元的价格购买了50克毒品。毒品买回后,被告人白某某、石某与董宏三人在计生大楼附近董宏的车里用白某某买的电子秤将毒品分包成小包,并标“1、2、5”表示1克、2克或5克欲出售。
2009年9月2日在靖边县X街一饭店门口给董俊梅贩卖海洛因一次,约1克毒品,2009年9月3日在靖边县电力局门口给董俊梅贩卖海洛因一次,约1克毒品。
2009年9月2日在靖边县X巷口给吸毒人员任星星贩卖海洛因一次,约1克。
2009年9月3日,董宏联系任星星让其准备2000元买毒品,并让任星星联系被告人石某把钱交给他。任星星答应买1500元5克的毒品并将钱交给被告人石某后,石某到靖边县老车站和白某某找毒品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白某某身上查获欲出售的可疑毒品两小包,经称量重4.1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从被告人石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一小包,经称量重0.1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后又在被告人白某某住处靖边县天天乐宾馆X房间内查获可疑毒品23.8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被告人白某某、石某共贩卖毒品三次,数量为31克。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白某某、石某的供述、吸毒人员任星星、董俊梅的陈述、提取及称量笔录、毒品照片、刑事科学鉴定书、毒品鉴定文书、人口信息表、调查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被告人白某某、石某伙同董宏(在逃)三人商议集资贩卖毒品,利润等赚取营利后再分。后由被告人白某某出资4000元、董宏出资4000元(其中包含董宏给喜存捎购毒品的2000元),被告人石某未出钱但提供交通工具以抵毒资,三人共集资金8000元,由被告人石某联系将8000元汇到宁夏盐池一毒贩的账号上(账户名为罗金伏),以每克160元的价格购买了50克毒品。毒品买回后,被告人白某某、石某与董宏三人在计生大楼附近董宏的车里用白某某买的电子秤将毒品分包成小包,并标“1、2、5”表示1克、2克或5克欲出售。
2009年9月2日在靖边县X街一饭店门口给董俊梅贩卖海洛因一次,计1克;2009年9月3日在靖边县电力局门口给董俊梅贩卖海洛因一次,计1克。
2009年9月2日在靖边县X巷口给吸毒人员任星星贩卖海洛因一次,计1克。
2009年9月3日,董宏联系任星星让其准备2000元买毒品,并让任星星联系被告人石某把钱交给他。任星星答应买1500元5克的毒品并将钱交给被告人石某后,石某到靖边县老车站和白某某找毒品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白某某身上查获欲出售的可疑毒品两小包,经称量重4.1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从被告人石某身上查获可疑毒品一小包,经称量重0.1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后又在被告人白某某住处靖边县天天乐宾馆X房间内查获可疑毒品23.8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2日,他到计生大楼门前见到石某,他带4000元,石某带4000元,石某将8000元在老车站的农行把钱汇出去,他见对方叫罗金伏,然后他和董宏、石某坐石某的出租车到盐池县X乡收费站约1公里处路桩下的烟盒里找到50克毒品海洛因,他们找上毒品返回靖边,买回来后石某说他给别人带2000元的货,另外2000元是董宏的,他们买了一杆电子称,用电子称称量的0.7克左右按1克卖、1.5克的按2克卖、4.5克的按5克卖,石某把给别人捎的2000元毒品约12克拿走了,剩下的董宏给自己的四姑(指董俊梅)在绥德羊杂碎馆门口和电力局对面卖了2克,每克卖300元,给任星星在电力局巷口卖了1克,还有1克不知道卖给谁了,每克卖300-350元,共卖了1280元,他们取上毒品在返回的途中一块吸食了5-6克,剩余的约28克他全部放到天天乐宾馆他住的X房间了。9月3日董宏给他打电话让他准备5克的毒品,他刚到城关派出所附近的X号巷口时就被抓住了。
2、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实:9月2日,董宏找到他说想贩毒了,他说他没有钱,但是他和银川贩毒的能买到毒品了,他说白某某也想贩毒了,于是他又打电话找来白某某,白某某说自己只有4000元,董宏说他有2000元,董宏又给姑舅喜存打电话,喜存让董宏给捎的买2000元的毒品,他们把钱凑到一块,他说用他开的陕x出租车去找毒品,就算他入一份子,他给银川一男子打电话要买50克毒品,那名男子说每克要卖160元,在电话里给他说了农行卡号码,董宏直接就填在了打款单上,董宏用他的名义给银川男子打了8000元,白某某也在场。后他找上出租车,他们三人到银川一收费站的一个路桩下找到用红塔山烟盒包装的毒品,在路上他们三人轮流开车吃了一些毒品。回到靖边他们买了一杆电子称,称量毒品重47克,董宏把毒品分成小块,让他给喜存送了11.8克,其余的将0.8克的按1克卖,1.5克的毒品按2克卖,4.5克的毒品按5克卖,并且他在纸包上面写有1、2、5,毒品和电子称全由白某玉保管。9月2日下午董宏联系的给四姑董四娃(指董俊梅)在北大街的一个食堂门口卖了1克毒品,董四娃说第二天给300元。董宏又联系的给白某星在电力局巷口卖了1克毒品,卖了350元,钱董宏拿走了。中午董宏给他说有人要买毒品,后任星星给他打电话要买5克毒品,还说和董宏联系好了,让他到林业局门口找钱,他到林业局门口任星星给了他1500元,还说给董宏挣100元,他拿上钱和白某某联系好刚到老车站门口就被抓获了。他们从银川买回来的毒品是白某圆柱状的海洛因。
3、吸毒人员任星星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2日下午5时许,董宏给他打电话让他到靖边县卫生局家属楼门口,董宏和一个陕x出租车司机来了,后他和董宏到四中附近跟出租车司机买了一包毒品。2009年9月3月,董宏给他打电话让他准备2000元买毒品,中午3点多他给董宏打电话说要留点钱,他要1克毒品,董宏说每克300元,让他先拿上1500元的5克毒品,剩余的毒品就算他借董宏的,董宏说让他和陕x出租车司机联系,并告诉他出租车司机的手机号,后他通过电话联系在林业局门口和陕x出租车司机买1500元毒品,他把钱给了出租车司机,在等的拿毒品时被110民警抓住了。
4、吸毒人员董俊梅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2日下午,她给董宏打电话要买毒品,后董宏坐一辆绿色出租车在靖边县X街财政局旁边她和董宏买了一小包毒品,她给董宏说没带钱,第二天给钱。9月3日下午,她又给董宏打电话要买300元的毒品,后约在电力局门口她和董宏买了一小包约1克毒品。
5、提取及称量笔录证实,在白某某身上查获用白某包装的白某块状可疑毒品两包,经称量重4.1克。在天天乐宾馆X房间南侧床头下面提取到一大包用白某塑料包着的白某块状可疑毒品,经称量重19.3克,还提取到用白某包装的四包白某块状、粉沫状可疑毒品,其中三包纸上写2,一包纸上写1,经称量重4.5克。在石某身上提取白某粉沫状及小颗粒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称量重0.1克。
6、靖边县大众出租车公司证明,陕x属大众公司出租车,车主为白某武。
7、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经对被告人白某某、石某及任星星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三人均吸食毒品。
8、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石某生于X年X月X日。
9、送检报告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吡拉西坦成份。
10、(2006)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6年1月23日被告人石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2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白某某、石某共贩卖毒品三次,贩卖海洛因3克,抓获时搜出海洛因28克,共计贩卖海洛因31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石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给他人贩卖,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结伙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根据法律规定,被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中,但在量刑时可酌情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积极实施犯罪,系本案主犯,本应严惩,但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石某于2006年1月2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又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但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二被告人均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曹珊霆
审判员吴学斌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