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江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星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江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的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定作干粉砂浆包装袋而发生的加工承揽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定作的产品即包装袋上一律印上上诉人企业的名称,包装袋的品种、设计、及制版均为上诉人而定作,故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根据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