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魏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仵某。
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乙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南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乙,被上诉人魏某丙、仵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海龙,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张元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1年3月29日,原告魏某丙在镇X镇现在的工业南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受让土地一宗,计0.345亩,并于1991年3月建房一幢;1993年5月4日办理了所有权人为原告魏某丙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字第x号)。1994年3月24日仵某和儿子魏某乙、儿媳李飞签订分家协议,协议书上他人代签了“魏某丙”的名字。1998年10月25日,第三人魏某乙持本人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表、分家协议、建筑许可证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进行了地籍调查和审核,在地籍调查中,未调查魏某丙本人,由他人在指界人栏中签了“魏某丙”的名字,被告于1998年10月30日给第三人办理了证号为镇国用()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土地登记卡上注明了有关事项。后魏某丙夫妇与儿子魏某乙夫妇发生纠纷。2009年6月,魏某丙、仵某在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魏某乙、李飞返还房产。在2009年8月11日的庭审中,魏某丙、仵某得知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30日给魏某乙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即于2009年10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给魏某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在给第三人魏某乙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未对第三人魏某乙提供的分家协议书等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在地籍调查中,未向利害关系人魏某丙核实,在魏某丙未到现场对土地权属确认情况下,即核定权利,故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在办证过程中,没有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进行公告,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魏某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被告在为第三人办证时并未通知原告到场,原告在与魏某乙、李飞房屋侵权纠纷一案庭审时得知此证,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所述不能成立。第三人魏某乙述称本案应继续中止审理,缺乏充分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1998年10月30日为第三人魏某乙颁发的镇国用()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负担。
魏某乙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已明确告知一审法院诉争房地产现已归李飞,李飞也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参加诉讼申请书和相关证据,一审未让李飞参加诉讼,显然剥夺利害关系人李飞的诉权。二被上诉人将买地的原始协议、准建证原件交给上诉人,才把土地使用权办在上诉人名下,二被上诉人是同意和明知的,且有分家协议为证。2003年,镇平县人民法院查封了诉争房地产,上诉人提出了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镇平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异议成立才未执行,对此,二被上诉人是知道的,同时,四邻签字时,魏某丙让他人代其签字。颁证时,土地局下发有书面通知,并在电视台媒体公告,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李飞与二被上诉人已经分了家庭的共同财产,镇平县人民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分家协议正在审理中,本案应中止诉讼,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起诉,或继续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魏某丙、仵某辩称:一审审查的是为魏某乙颁证是否正确,与李飞无关,无论魏某乙与李飞离婚协议对该土地上房产如何约定是无效的,也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一审法院不接受李飞参与诉讼的申请是正确的。答辩人于2009年8月11日民事案件庭审中才得知该土地证,买地原始协议和准建证也不是答辩人提供,是上诉人窃取所得,分家协议也不是答辩人签名,也未因执行问题给魏某乙出具任何委托书。分家协议没有答辩人签名应属无效,且该分家协议只是民事案件的一个证据,不是民事诉讼标的,上诉人称应终止理由不能成立。镇平县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没有对分家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地籍调查界栏中找人代签,没有公告,颁证违法,应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所涉分家协议正在镇平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查审理中,尚未结果,应中止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直接确认该分家协议无效和认定答辩人对分家协议等材料没有进行认真审核属实错误。地籍调查时经魏某丙同意后由他人代签,应认定已核定权力,根据办证材料审核后,全县在新闻媒体发布了地籍调查通知,并在县城范围张贴了土地登记公告。1998年确认办证时,仵某就应当开始计算起诉期限,现在起诉已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答辩人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魏某丙、仵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镇X区的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享有职权,但颁证应依法进行。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争议土地原受让人为魏某丙,该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证户主为魏某丙,镇平县人民政府颁证时,没有对魏某丙进行调查,属于权属审核不严,主要证据不足。在地籍调查时魏某丙做为该土地相邻一方,没有签字认可,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该土地上房屋所有权户主是魏某丙,魏某丙领证在前,魏某乙、李飞离婚协议在后,李飞尚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魏某丙起诉标的是镇平县人民政府给魏某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并没有李飞之名,一审法院没有列李飞为第三人并无不妥,至于魏某乙与李飞离婚协议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畴,镇平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是魏某丙、仵某起诉魏某乙迁出房屋、偿付租金损失。魏某乙提供的分家协议只是该民事案件的一份证据,并不是该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即使该分家协议成立,该分家协议也并未约定各自的土地使用面积。因此,魏某乙称应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魏某丙、仵某称在该民事案件诉讼中才得知魏某乙持有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即提起诉讼,起诉期限并未超过。因此,魏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魏某乙负担。
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