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丙,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蔡雨安、李某某,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丁,男,居民。
原告林某丙与被告林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蔡雨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丙诉称:被告林某丁拖欠其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林某丁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林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丁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林某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林某丙借人民币拾陆万元整(¥160000),以此为据。借款人:林某丁,2010、10、25”。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某丙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2年2月作出(2012)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林某丁位于莆田市X区下磨居委会筱塘北街X号19#X室套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C(略))。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丁拖欠原告林某丙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林某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林某丁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丙借款人民币一十六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被告林某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国珍
二○一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