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浦东新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起,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产生隔阂,关系一直未能改善。为此,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成。之后原、被告无任何往来,没有和好、理解、信任的迹象,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华xx辩称,婚后不久原告就到外地工作了八年,期间是被告一个人在家带孩子,操持家务。2000年初原告回沪后,被告以为终于夫妻团聚,却发现原告一直很晚回家,并有打暧昧电话等行为,为此双方才发生争吵。被告考虑家庭和孩子,均不了了之。对原告有外遇之事,被告也为了保全家庭,一直忍受。在家庭经济方面,原告在沪期间只是给被告每月500元左右生活费,而被告的所有收入都是贴在家里的开销上。由于原告的收入比较高,故原告处应有存款结余。自上次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即停止支付生活费,期间儿子生病,也未来关心,使孩子情感上受到挫伤。现据被告了解,原告已经在外和他人同居。现从家庭和孩子利益考虑,仍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如果一定要离婚,也希望原告念及之前的感情及被告对家庭的倾情付出,能够给予被告和孩子一定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华xx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9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李洋,已成年。婚后,原、被告虽为生活细故等有过矛盾,但夫妻尚能相处。2006年起,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为此产生隔阂。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成,即离家与被告分居。同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由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息讼。嗣后,夫妻间仍无往来,关系未见改善。2010年3月31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婚后住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及房内财产的所有权益,自行解决居住,并表示今后儿子成家立业会尽己所能尽到父亲的责任。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系租赁户名为被告华xx的公房,原、被告及儿子的户口均在该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近年来,因原告的有些言行使被告对其生活作风产生怀疑,夫妻关系逐渐疏远。现被告虽表示对原告不记前嫌,要求和好,但原告执意要求离婚。特别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无改善迹象,鉴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放弃婚后用房及房内财产,自行解决居住,并无不当,予以照准。被告主张原告名下尚有其他存款,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华xx离婚;
二、家庭财产,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双方婚后用房内的财产均归被告华xx所有;
三、离婚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由被告华xx携子居住使用,原告李xx由该房迁出,自行解决居住。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丽云
人民陪审员庄建英
人民陪审员芮萍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朱慧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沈菊宝,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婷,上海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起,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产生隔阂,关系一直未能改善。为此,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成。之后原、被告无任何往来,没有和好、理解、信任的迹象,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华xx辩称,婚后不久原告就到外地工作了八年,期间是被告一个人在家带孩子,操持家务。2000年初原告回沪后,被告以为终于夫妻团聚,却发现原告一直很晚回家,并有打暧昧电话等行为,为此双方才发生争吵。被告考虑家庭和孩子,均不了了之。对原告有外遇之事,被告也为了保全家庭,一直忍受。在家庭经济方面,原告在沪期间只是给被告每月500元左右生活费,而被告的所有收入都是贴在家里的开销上。由于原告的收入比较高,故原告处应有存款结余。自上次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即停止支付生活费,期间儿子生病,也未来关心,使孩子情感上受到挫伤。现据被告了解,原告已经在外和他人同居。现从家庭和孩子利益考虑,仍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如果一定要离婚,也希望原告念及之前的感情及被告对家庭的倾情付出,能够给予被告和孩子一定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华xx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9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李洋,已成年。婚后,原、被告虽为生活细故等有过矛盾,但夫妻尚能相处。2006年起,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为此产生隔阂。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成,即离家与被告分居。同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由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息讼。嗣后,夫妻间仍无往来,关系未见改善。2010年3月31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婚后住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及房内财产的所有权益,自行解决居住,并表示今后儿子成家立业会尽己所能尽到父亲的责任。
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系租赁户名为被告华xx的公房,原、被告及儿子的户口均在该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近年来,因原告的有些言行使被告对其生活作风产生怀疑,夫妻关系逐渐疏远。现被告虽表示对原告不记前嫌,要求和好,但原告执意要求离婚。特别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无改善迹象,鉴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放弃婚后用房及房内财产,自行解决居住,并无不当,予以照准。被告主张原告名下尚有其他存款,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华xx离婚;
二、家庭财产,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双方婚后用房内的财产均归被告华xx所有;
三、离婚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由被告华xx携子居住使用,原告李xx由该房迁出,自行解决居住。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丽云
审判员庄建英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