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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中午,在本市X路X弄李某工作的食堂内,李某与王某某及其家属因交通事故事宜发生争吵,期间王某某将李某打伤。当日,李某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验伤治疗,检验结论为:左眼挫伤,左眼、面部、右肩软组织伤。嗣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未就本案纠纷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李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52.90元、交通费124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9年11月8日,李某与王某某为交通事故事宜发生争执,期间李某被王某某打伤,上述事实由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结合李某的验伤通知书、就诊病历等予以证实,法院予以认定。现王某某将李某打伤,王某某应就李某的实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亦未理智、冷静地予以处理,与王某某及其家属发生争吵,其行为亦有过激之处。综合考虑本次纠纷的起因、经过与结果,对李某的经济损失,法院酌情确定王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李某主张医疗费552.90元,由相应病史及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由王某某承担70%计387.03元。对于李某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李某受伤后就医、处理纠纷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元;该费用由王某某承担70%计35元。对于李某主张的误工费,其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15日,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560元。该费用由王某某承担70%计392元。对于李某主张的护理费,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7日,参照护工市场收入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10元。该费用由王某某承担70%计147元。对于李某主张的营养费,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7日,酌情按每日2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40元;该费用由王某某承担70%计98元。至于李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李某未因本次损伤造成严重后果,结合目前司法实践,法院对李某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人民币387.03元;二、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交通费人民币35元;三、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误工费人民币392元;四、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护理费人民币147元;五、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营养费人民币98元;六、对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人民币900元,李某承担人民币270元,王某某承担人民币630元(李某预付,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李某)。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虽向李某挥拳,但因被围观人员阻隔,实际没有打到李某。故李某要求其赔偿没有依据。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李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王某某共打了三拳,有验伤报告为证。要求王某某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11月8日,王某某在警方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伸手朝对方的头上打了三下,但当时我打的时候我们双方都被人拉开,我觉得我没有打到她。”“我朝她头上挥了三拳,但当时被我儿子等拉住,应该是没打到。”“我愿意赔偿对方医药费和出租车费,但其他费用我不承担”。

本院认为,虽然王某某在二审审理中否认其曾打到李某,但双方发生纠纷时,该纠纷仅限于双方之间,双方没有与他人产生纠纷,现李某的伤情有病历、鉴定报告等为证,再根据王某某在警方所作的笔录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李某的伤情与王某某的挥拳行为间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双方在本案纠纷中过错责任并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韩q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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