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坤,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生,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被告魏某某,男,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X街。
负责人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侯某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王某甲、被告魏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保险)、被告许某某、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聊城货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坤,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许某生、被告甘肃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许某某、被告聊城货运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李某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林某某诉称:2010年6月15日2时4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王某甲的藏x重型半挂牵引车(藏x挂)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X(北半幅)公里时,车头右部与因所载收割机超高而骑、轧行驶车道和应急车道分界线缓慢通过立交桥的由被告许某某驾驶的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左后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侯某某、林某某受伤,原告侯某某的收割机(鲁15/x)受损。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和被告许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藏x重型半挂牵引车(藏x挂)在甘肃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现行赔付责任。各被告拒不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车旅费、误工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由甘肃保险赔付,我先行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我支付侯某某500元事故赔偿款,诉讼费应当由甘肃保险负担。另外魏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我负担。
被告甘肃保险辩称:一、我公司和各原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二、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三、被告王某甲未及时提供相应的索赔材料,我公司无法履行赔偿义务。我公司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
被告许某某辩称:高速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我是正常行驶,我无责任,人民法院应当重新认定事故责任。
被告聊城货运辩称:一、事故车辆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我公司已于2009年1月5日转让给朱清福,实际车主是朱清福,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高速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人民法院应当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三、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明显过高,应依法驳回过高部分的请求。
原告侯某某、林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及原告收割机损坏,被告魏某某和被告许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甲无异议。被告甘肃保险无异议。被告聊城货运认为被告魏某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队认定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尾灯不亮与事实不符,货车载人不是造成事故的诱发因素,我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许某某同意聊城货运的质证意见。2、事故车辆的保险单四份,藏x重型半挂牵引车(藏x挂)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均是x元,不计免赔率)。各被告均无异议。3、被告许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许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聊城货运,聊城货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无异议。被告甘肃保险无异议。被告许某某无异议。被告聊城货运认为车辆已经转让给了朱清福。4、藏x重型半挂牵引车(藏x挂)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王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均无异议。5、原告林某某的身份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每日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原告林某某住院21天,支付的医疗费2848元。被告王某甲认为各项费用的合理性应由被告甘肃保险认定。被告甘肃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需要保险公司核定后才能确定赔偿数额。被告聊城货运无异议。许某某无异议。6、原告侯某某的身份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每日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原告侯某某住院5天,支付的医疗费3715元。被告王某甲认为合理性由甘肃保险认定。被告甘肃保险认为应按医保用药标准进行核定确定赔偿数额。被告聊城货运认为应当提供诊断证明。被告许某某无异议。7、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侯某某的收割机因事故损失x元,原告侯某某因事故支付拖车费、施救费、吊车费共计6000元,支付鉴定费1780元,二原告共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2824元。被告王某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损坏的情况应由甘肃保险确认。被告甘肃保险认为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格,评估未通知我公司,评估的数额过高,鉴定费票据加盖的公章与鉴定结论书的公章不一致,认为费用不合理,费用的数额应由保险公司确定,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有连号,不合理部分应当扣除。被告聊城货运认为应当由法院委托鉴定,由各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该报告时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时未通知被告核实损失情况,结论书没有附说明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他同意甘肃保险的质证意见。被告许某某无异议。
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侯某某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侯某某收到了被告王某甲500元赔偿款。原告无异议。各被告无异议。
太平洋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聊城货运向本院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聊城货运已于2009年1月5日将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转让给朱清福,实际车主是朱清福,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追加朱清福为本案被告。原告同意追加朱清福为被告。
被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交张立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朱清福医疗费1000元。原告无异议,张立春代我收的。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被告许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周口市公安局高速警察支队对部分事故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庭宣读和出示。笔录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许某某和被告聊城货运对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的结论有异议,认为我方车辆发生事故时尾灯灯光正常。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5日2时4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王某甲的藏x重型半挂牵引车(藏x挂)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X(北半幅)公里时,车头右部与因所载收割机超高而骑、轧行驶车道和应急车道分界线缓慢通过立交桥的由被告许某某驾驶的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左后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侯某某、林某某受伤,原告侯某某的收割机(鲁15/x)受损。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周公高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某和被告许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侯某某于2010年6月15日在周口同济医院住院,同年6月19日出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1815元。原告林某某于2010年6月15日在周口市同济医院住院,同年7月5日出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848元。原告侯某某的鲁15/x号收割机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警察支队委托,周口市物华价格服务中心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周价车损估字(2010)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收割机车损为x元,原告侯某某支付鉴定费1780元、施救费、吊车费、拖运费共计6000元、藏x重型半挂牵引车(藏x挂)在被告甘肃保险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主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是x元,不计免赔率)。被告王某甲向侯某某支付了医疗费500元。原告许某某收到朱清福1000元赔偿款。
另查明: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登记车主是聊城货运,藏x重型半挂牵引车(藏x挂)登记车主是被告王某甲,收割机(鲁15/x)登记车主是原告侯某某。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所载另一收割机(鲁15/x)内乘车人曹龙贵、刘东山受伤,张庆苓所有的收割机(鲁15/x)受损,有关权益人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已另案审理终结,确认曹龙贵在藏x重型半挂牵引车(藏x挂)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受偿x.4元,刘东山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受偿x.8元;张庆苓在财产损失项下应受偿x元;残疾赔偿金某下各受害人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
被告聊城货运申请追加朱清福为被告,经原告同意,本院决定追加朱清福为本案被告,按照被告聊城货运提供的地址邮寄通知朱清福参加诉讼,并当庭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19日参加第二次开庭,届时除原告到庭外,其他当事人均未到庭,送达朱清福的邮件因地址不明被退回,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朱清福的起诉。法庭认为是否存在实际车主朱清福无法查证,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规定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魏某某和被告许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对被告王某甲请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总额未超出被告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扣除其他诉讼占用份额后剩余的赔偿限额,被告甘肃保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赔偿。被告聊城货运是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的登记车主,且以聊城货运的名义进行投保,应对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聊城货运称朱清福是实际车主,但无法查明,本院认定。被告许某某作为受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被告王某甲主动承担其雇佣司机被告魏某某的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项目及数额被告甘肃保险有义务和权利作出核定,但保险公司未履行该义务,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本院将核实后酌情认定。原告侯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其中周口同济医院的检查费用1900元,没有票据也没有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营养费按每人每天10元计算。二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当适用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6119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交警部门委托有关机构作出的原告侯某某收割机受损价值的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施救费、拖运费、吊车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减少损失、确保道路通行安全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其请求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及亲属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必要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情每人支持1000元。原告侯某某请求的收割机停运损失是不确定损失,村委会和人民政府不是法定的价格评估机构,因此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两辆收割机车损总额x元,伤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是x.2元,交强险医疗费和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不足各权益人应受偿总额,因此按照公平原则各权益人损失数额在交强险医疗费和财产损失项下按比例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侯某某收割机车损1828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计2828元;支付原告侯某某医疗费7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1元、营养费21元、误工费83.8元、护理费83.8元,计1014.8元;支付原告林某某医疗费11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8元、营养费88.3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352.1元、护理费352.1元,计3254.6元;以上共计7097.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支付原告侯某某收割机车损x.5元、鉴定费890元、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3000元,计x.5元;支付原告侯某某医疗费5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45元、营养费14.5元,计583.9元;支付原告林某某医疗费82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6元、营养费60.85元,计1068.8元;以上共计x.2元,被告王某甲先行垫付500元,应当予以扣除,实际应当支付x.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应当同时支付被告王某甲垫付的500元)。
三、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庆苓收割机车损x.5元,鉴定费890,施救费3000元,计x.5元;支付原告侯某某医疗费5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45元、营养费14.5元,计583.9元;支付原告林某某医疗费82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6元、营养费60.85元,计1068.8元;以上共计x.2元,扣除1000元垫付款,实际应当支付x.2元。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原告负担16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320元、被告许某某和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共同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程群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