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甲,系新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艾水旺,系新密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被告人冯某某(别名王X,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系新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苏彦辉,系新密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冯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支持公诉的国家公诉人是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明章,被告人罗某某、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王某乙,翻译人艾水旺、苏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冯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新密市城区,在2路公交车上,三人相互掩护将被害人秦某钱包盗走,内装4366元人民币、4美元、3张银行卡。后被告人冯某某、罗某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取条、指认赃物照片,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冯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分工不同、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犯罪,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杨进生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