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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原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

委托代理人庞××。

被告孟××。

委托代理人孟×(系被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甄××。

原告××公司与被告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国、李玉华、李德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庞××、被告孟××及委托代理人孟×、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规定: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x元。被告以合法拥有的拆迁补偿的坐落于廊坊市××家园X-X-X、X-X-X、X-X-X、X-X-X四套房产做担保。由于被告的房屋房产证没有办理,不能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勘察房屋现场后,并留存了被告的拆迁协议原件作为担保依据。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借款本金,并出具了付款凭证作为付款依据。双方口头约定月综合费、利息共计5%,按月支付,被告认可此标准,并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和综合费。此后,原告多次派人上门、电话联系等多种方式进行催缴,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导致原告在经营活动中受到巨大的影响,陷入经营困难。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协议规定的相关违约金x元和双方约定的综合费、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19日),共计本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如不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将被告同等价值的房产给原告,以弥补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一、孟××不是真正的借款人,实际借款、用款人是韩××,要求将韩××追加为第三人;二、由于原告的原工作人员马××当时有严重过错且与韩××有相互串通之嫌疑,正因为马××的失职才导致孟××被欺瞒,故因为原告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职而承担责任;三、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矛盾,应最终确定一个依据为本;四、原告诉讼请求项目中个别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来佐证其主张,应予以驳回;五、因原告的诉请不实,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六、原告在其诉状中已经承认侵权事实,因此不属于自立救济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7月间,被告在麻将馆结识了韩×,两人口头协商,用被告的房屋担保为其父韩××(现在押)搞工程借点流动资金,被告同意。于2009年7月6日被告同韩××共同找到原告,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为一年,逾期按借款额1%每日收取违约金。被告用自己名下的已拆迁的坐落于本市××家园X-X-X、X-X-X、X-X-X、X-X-X共四套房屋做借款担保,并向原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给付被告人民币x元。并在付款凭证上又约定月费率2.7‰,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房屋拆迁协议补偿协议书、付款凭证、记账凭证为证。对上述事实被告陈述借款不是自己使用,真正的使用人是韩××。但上述证据均有被告的亲笔签字。对此,被告已于2009年12月21日在本院起诉韩××,案号为(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一庭正在审理中)。

另查,原告于放款当天即2009年7月6日以综合费为科目扣除x元、对8月5日、9月8日收取的综合费,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每月收取被告人民币x元,共计收取了x元。有三份收费凭证为证。该三份收费凭证交费栏内写明被告孟××。对此,被告称没有还过款,韩×没有和我说过。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属于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具备了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本案应定为民间借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用自己所拥有的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作担保,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请求被告应返还逾期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次此笔借款中约定了两种不同的利息计算标准,且于2009年7月6日(当日)及8月5日、9月8日所收取的综合费与约定的标准不符。亦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当日做收的费用x元应当从7月6日收取的综合费x元折扣,原告实际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原告于2009年8月5日收取的综合费x元中有x.5元应当返还为借款本金,返还后的借款本金为x.5元,剩余的综合费222.5元与9月8日收取的综合费x元应当返还为借款本金x.5元所产生的利息x.5元(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7月5日)。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韩××,请求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经核实,被告已于2009年12月21日在本院起诉韩××,案号为(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一庭正在审理中)。为此本院不再追加韩××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计x元,与双方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管理办法均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付清。

二、被告返还原告2010年7月5日之后的逾期借款本金x.5元所产生的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9920元,被告承担x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执行时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建国

审判员李玉华

审判员李德华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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