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曾用名郑XX)
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
被告全XX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之宁,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寿平,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原告郑XX诉被告蒋XX、全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明丽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蒋XX、全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1年3月17日00时40分,被告蒋XX驾驶桂x号小轿车沿贵港市登龙桥由南某北行驶至江北大道与登龙桥路X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沿江北大道由西往东正常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次事故中蒋XX存在严重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郑XX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前往贵港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18日出院,经医院诊断证明原告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6个月。2011年6月27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情况进行鉴定,鉴定原告受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误某88元×(33天+180天)=18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3天=1320元、护理费88元×(33天+180天)×1人=18744元、伤残赔偿金17064元×20年×20%=68256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23264元。据查,蒋XX驾驶的桂x号小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全XX,该车向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略)),向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及蒋XX、全XX连带赔偿给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及蒋XX、全XX赔偿给原告损失1232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全XX、蒋XX辩称,被告全XX所有的桂x号小轿车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全XX在上述两被告保险公司共投有22.2万元,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全XX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垫付了医疗费41459.69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2659.69元。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全XX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原告的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及医疗费41459.69元中部分金额(具体数额以法庭核定为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全XX在本次事故中已为原告支付的41459.69元医疗费中交强险限额内未能返还的剩余医疗费。(即41459.69元减去交强险已返还部分医疗费后剩余金额,具体数额以法庭核定为准)。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与桂x号签订的仅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应遵循《保险法》、《合同法》,保险条例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方式进行赔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险中按照责任比例分摊赔付。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保险中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二、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其损失都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且交强险限额足以赔付其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需要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为避免原告恶意诈骗保险款和随意扩大损失,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上应看出因交通造成的实际的、必要的开支,缺乏法律事实的,经法庭质证后映不予确认。因没有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保留答辩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00时40分,被告蒋XX驶被告全XX所有的桂x号小型轿车沿贵港市X路由南某北行驶,至贵港市江北大道与登龙桥路X路口实施左转弯驶入江北大道时,适遇原告郑XX驾驶电动车沿江北大道由西往东正常驶至。致使电动车车头与桂x号小型轿车左前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XX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为被告蒋XX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XX没有与本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XX因事故受伤于2011年3月17日被送入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L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至2010年4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一名,建议出院后全休六个月。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7月4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郑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九级伤残。被告全XX所有的桂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合同中就保险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41901.19元、残疾赔偿金68256元(17064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误某10301.03元[17652元/年÷365天×(33天+180天)]、护理费1595.93元(17652元/年÷365天×33天)、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129574.15元。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费了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蒋XX系被告全X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全XX支付了医疗费41459.69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某、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详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本次事故被告蒋XX负全部责任,原告郑XX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应按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但误某、护理费原告主张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亦未能证明其所具体从事的行业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某、护理费,护理天数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33天计;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害的程度及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实的为准。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被告蒋XX受雇于被告全XX,且系在执行职务行为中,故仍不足部分应再由被告全XX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伙食补助费132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901.19元因被告全XX于起诉前已先行垫付了41459.69元,剩余部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予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全XX提出其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该部分费用本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内返还8680元给被告全XX,被告全XX已垫付的医疗费剩余部分32779.6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给被告全XX,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庭审中原告主张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5352.9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给原告,但诉前被告全XX已垫付给原告的交通费2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全XX,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赔偿85152.96元给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花费的鉴定费1000元,因该笔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且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全XX负担。在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7472.96元给原告郑XX,并向被告全XX返还垫付款88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向被告全XX返还垫付款32779.69元。
三、被告全XX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给原告郑XX。(已支付)
四、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65元,减半收取为13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81元,被告全XX负担11元,原告郑XX负担39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粟焕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