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市亚龙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安宁市昆钢平顶山。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安宁市亚龙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李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某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杨某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供水合同》,由亚龙公司赔偿损失x.5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亚龙公司与李某共同向杨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底,亚龙公司向杨某邀约提出供水要求,为此杨某于2009年11月26日转让段晓东经营的亚龙山泉草铺送水站,付出转让费x元,并于2009年12月2日与宋美莲签订租房协议租赁位于安宁市X区)X栋X号一楼临街的铺面一间,并一次性支付了12个月的租金5400元,租期为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2日,于2010年1月20日工商注册登记了安宁昆萍送水站,2010年7月12日亚龙公司因在18.9L桶装饮用水生产中,未按照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核查时要求:具备持续生产合格产品的必备条件组织生产;未进行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未进行检验;从业人员无健康证;对现在职职工未进行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等。安宁市技术监督局责令亚龙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要求进行整改。亚龙公司的此行为导致杨某无法继续经营桶装水业务,给杨某造成了经济损失,2010年7月22日杨某与亚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形成了书面的对账记录,双方确认杨某自2010年7月8日向其他水厂拉水,亚龙公司欠杨某老水票款x元,因亚龙公司停止供水,杨某至龙箐水厂灌水出厂及运费的差价为5549.25元,亚龙公司欠杨某380只水桶,每桶价格为23元,共计8740元。2010年7月26日原亚龙公司双方又形成书面材料证实杨某售出5889张水票,2010年7月23日李某向杨某出具担保,愿承担杨某经营的安宁昆萍送水站的费用和停止供水带来的一切影响。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与亚龙公司签订的《供水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现因亚龙公司被安宁质监局责令整改,双方供应桶装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杨某请求解除合同,亚龙公司也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杨某的此诉求应得到支持。而本案中的亚龙公司主动向杨某提出供水邀约,杨某也为此转让他人水站及租赁铺面筹建了安宁昆萍送水站。亚龙公司就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杨某供应桶装水,后由于亚龙公司自身的原因安宁市技术监督局责令亚龙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并要求进行整改,从而导致亚龙公司违约给杨某带来经济损失,亚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某所提损失中转让费x元,并非与亚龙公司签订合同产生的必然损失,转让费系杨某经营过程中应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且转让合同中已某确x元为转让方支付给被转让方400只桶的桶款,现杨某也无证据证实该批桶已某失,因此不予支持。电动车、摩托车的费用由于不是亚龙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必然的、已某、直接的经济损失,即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不予支持。老水票款x元、灌水差价及运费差价5549.25元、380只桶以每只23元计算为8740元,有双方的对账记录及亚龙公司的认可,对此予以支持。杨某主张售出的新水票5889张有双方对此数字的书面认可,亚龙公司表示认可利润的计算方式但不愿承担此损失,杨某的证据能够证实该新水票已某际售出,双方当事人也认可利润的计算方式,能够证实是杨某既得利益的损失,亚龙公司对此也应能够预见,对此予以支持。杨某主张的剩余租金损失2595元,是杨某已某际支出并因亚龙公司的违约行为产生的不可挽回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关于杨某主张的违约金x元,本案中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x元,违约金系一方违约后,弥补守约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具有补偿性,综合杨某的损失数额来看,杨某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按杨某的实际损失,酌情予以考虑。李某当庭表示愿意与亚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于2010年7月23日写下担保书一份,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杨某与亚龙公司的《供水合同》。二、由亚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杨某水站租金2595元、新水票(5889张)利润损失x.25元、老水票款x元、灌水差价及运费差价5549.25元、桶款8740元合计x.5元,由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三、由亚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杨某违约金x元,由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四、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亚龙公司与李某连带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亚龙公司、李某、杨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某提起上诉,请求增判亚龙公司、李某向杨某支付违约金x元,并由亚龙公司、李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上诉理由是:在整个原审诉讼过程中,亚龙公司、李某均未通过反诉或者抗辩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请求人民法院对涉案合同违约金x元进行调整,且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官主动问及亚龙公司、李某是否要求调减违约金的情况下,亚龙公司、李某仍未要求人民法院调减违约金。杨某认为,原审判决主动将涉案合同约定的x元违约金调减为x元,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第一、为保证亚龙公司、李某桶装水在安宁市的销售渠道,杨某建立的安宁昆萍送水站规模远远大于销售亚龙公司、李某桶装水的其他送水站,为此,杨某还花去了x元的转让费、6300元的购置送水车辆费用,安宁昆萍送水站《供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本就应比其他送水站《供水合同》多才符合合同履行的客观实际,关于x元的违约金约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重合同守信用;第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亚龙公司、李某没有主动要求调减违约金,原审判决不应主动对此做出调减;第三,人民法院主动调减违约金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亚龙公司、李某答辩称:违约金与损失不能同时赔偿,否则就是双倍赔偿,既然已某判决弥补了损失,违约金就不应当再赔偿了。
上诉人亚龙公司、李某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亚龙公司、李某赔偿杨某水站租金2595元、灌水及运费差价5549.25元和第三项判决。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以杨某因无法销售亚龙公司生产的成品桶装水为理由,认定杨某必然遭受水站租金损失乃是认定事实错误。赔偿损失是以损失已某发生或必然发生为前提,但是从本案看,杨某在合同解除前,利用其租赁的铺面销售亚龙山泉桶装水并取得了营业收入,没有遭受任何损失;在合同解除后,杨某立即利用此铺面进行其他的经营活动,亚龙公司亚龙公司停止供水的行为并没有使其遭受到水站租金的损失。因此,只是依据杨某与他人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停止向其提供桶装水的事实,不能够认定杨某的水站租金损失已某发生或必然发生,所以原审判决亚龙公司赔偿杨某水站租金2595元乃是事实认定错误,如此判决会使杨某得到双倍的收益,有违公平原则,应当予以撤销。2、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杨某至箐龙水厂灌水及运费差价是认定事实错误。杨某至箐龙水厂灌水乃是其与箐龙水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销售的是箐龙水厂的桶装水,与亚龙公司无关,其所支付的水费及运费应由杨某自己负责。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民法理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可以分为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当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性质没有明确规定时,应该认定为赔偿性违约金,因此《供水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违约金的性质应是赔偿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乃是合同成立并生效时对双方违约行为所造成损失的一种预设。在(2010)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其第二项中已某判决亚龙公司赔偿杨某利润损失x.25元,因此杨某的损失已某全部得到了赔偿,在此情况下,赔偿损失与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不能同时适用,所以该判决书中第三项又判决亚龙公司赔偿杨某违约金x元,乃是违背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使杨某得到了双倍的赔偿和不应有的利益。原审法院如此判决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杨某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履行三年,因为亚龙公司的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预期利益也应当由对方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x元,对方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亚龙公司、李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亚龙公司、李某提交以下新证据:水票一份,照片四张,欲证明虽然自己的桶装水未供给对方,但对方仍在经营其他品牌的桶装水,故不存在房租损失。杨某经质证对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水票未印有日期,不能证明照片拍摄的日期是2010年11月18日,对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照片上虽有2010年11月18日报纸日期,但不能证明就是在该天拍摄,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亚龙公司、李某的观点,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没异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租金、灌水及运费差价是否属于因履行《供水合同》产生的损失(二)违约金应否支付和调整
(一)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即租金、灌水及运费差价是否属于因履行《供水合同》产生的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亚龙公司和杨某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供水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亚龙公司自身的原因受到安宁质监局作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整改的行政处罚,导致双方的《供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亚龙公司应当向杨某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因不能履行《供水合同》产生的损失,双方已某在2010年7月22日通过《对帐记录》进行了确认,《对帐记录》上明确载明灌水及运费差价为5549.25元,该费用是为避免扩大损失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系亚龙公司违约行为所导致,那么该费用应视为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亚龙公司应当向杨某支付。关于房屋租金损失问题,由于亚龙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亚龙公司停止供水后,杨某租赁用于经营水站的地点已某法正常开展经营。亚龙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杨某在其停止供水期间经营了其他品牌的桶装水,故在其停止供水期间产生的房租属于因《供水合同》不能履行而导致的必然损失,杨某有权向亚龙公司主张。2010年7月23日,李某以担保书形式表示愿意为亚龙公司的行为向杨某承担担保责任,二审中李某也明确表示该担保的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审判决亚龙公司、李某向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二)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即违约金应否支付和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亚龙公司与杨某签订的《供水合同》中约定:“若因甲方(亚龙公司)违约,则应当赔偿乙方(杨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x元。”,从合同的内容表述上看,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违约金为并列条款,并非选择适用的条款。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的当一方违约时,违约方应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金,故合同中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由于亚龙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亚龙公司应当向杨某承担违约责任,杨某向亚龙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同时,亦有权要求亚龙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应否调整的问题,由于原审中未对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进行释明,二审中本院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了释明,亚龙公司当庭表示,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水合同》期限为三年,而该合同仅履行了几个月即因亚龙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再继续履行,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分析,认为原审判决酌定违约金为x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未明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本院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解除杨某与安宁亚龙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的《供水合同》。四、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变更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由安宁市亚龙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杨某水站租金2595元、新水票(5889张)利润损失x.25元、老水票款x元、灌水差价及运费差价5549.25元、桶款8740元合计x.5元,由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三、由安宁市亚龙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杨某违约金x元,由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为“二、由安宁市亚龙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杨某水站租金2595元、新水票(5889张)利润损失x.25元、老水票款x元、灌水差价及运费差价5549.25元、桶款8740元合计x.5元,由李某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限额内向安宁市亚龙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追偿权。三、由安宁市亚龙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杨某违约金x元,由李某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限额内向安宁市亚龙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元,由杨某承担300元,由安宁市亚龙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共同承担2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潘静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