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又于2010年12月2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立春,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乙和谢秋娥、杨某丙、刘某英、杨某龙(均已判刑)一起商定采用迷信手段诈骗钱财,分工由杨某丙负责算命并联系司机,杨某乙负责驾驶自己的车(每天200元的租车钱),谢秋娥负责物色作案对象,刘某英负责帮腔带路,杨某龙负责望风。

2009年10月16日上午,谢秋娥、杨某丙、刘某英、杨某龙和杨某乙五人一起去常德市西湖进行迷信诈骗,由杨某乙驾车。当车开到安化县X镇时,正逢当地赶集,杨某龙在车上看见了正在马路边行走的被害人蒋某丁,说“这个女人好搞(即容易受骗)”。谢秋娥下车问蒋某丁,“你看到一个疯疯癫癫的老太婆吗她是我娘”,蒋某“没看见”。刘某英上来帮腔,谢就问刘“你看见了吗”,刘某“没有看到”。谢讲“你们认识这附近有一个90多岁算命算得很准的老人家吗”,刘某“我认识,我带你们去”。蒋某不去,谢讲“你们帮我一个忙,我付你们200元工钱”。两人边走边打听蒋某丁家的基本情况,杨某丙在后面听到后,就快速走到前面去了。不久,刘某英就指着迎面走来的杨某丙说,“他就是那算命老爷爷的孙子”,并对杨某丙说,“这两个人是我的亲戚,我们找你爷爷有点事”,杨某丙说“我去看看我爷爷在家没有,你们在这里等着”。过了一会儿,杨某丙返回原地对刘某英说,“你讲了假话,这两个人不是你亲戚”。又对蒋某丁讲,“你是想来又不想来的,你那在外打工的儿子三某内必有灾难,有一个阴魂缠住了他,如果三某之内不化解,他三某之内一定有生命危险,必须把屋里所有钱、存折、金器拿出来,才能化解灾难”。蒋某后信以为真,连忙赶回家,在家里拿了4600元现金、1个金戒指、1条金项链和一个存折,并用袋子装着,提到乐安镇吊井边与谢秋娥、杨某丙等人相会。杨某丙把事先准备好的两瓶酒拿出来,说“这两瓶酒是我爷爷已经做了法术的,你们拿回去就可以化解灾难了,你们把所有的钱和金器都放到酒盒子里面才灵验,酒拿回去后三某内不能看的”。随后,谢秋娥拿一瓶酒假装放钱,蒋某丁就拿着另一瓶酒把所带的钱和金器放入酒盒子内,杨某丙看见后就说“这点钱和金器太少了,不能消灾”。此时,刘某英趁蒋某注意之机,把蒋某入钱和金器的酒盒子进行调换并拿到了手,蒋某把存折拿出来给杨某丙一伙人看了后说“要把钱取出来”。蒋某丁和杨某丙一伙在乐安信用社取了x元,杨某丙一伙开车搭着蒋某“界碑冲”消灾,准备“调包”。当车子经过乐安桥建丰地段时,被乐安信用社营业员文某和蒋某丁等人将车子拦住,谢秋娥、杨某丙、刘某英、杨某龙逃跑了。杨某乙被乐安派出所抓获。蒋某丁从信用社取出的x元没被盗走,但装入酒盒子的4600元现金和金器被盗走。经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920元,金项链价值161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与谢秋娥等五人共赔偿了蒋某丁x元,蒋某丁出具了对杨某乙等五人从轻处理的报告。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丁的陈述,证人文某、蒋某丁的证言,共同作案人谢秋娥、杨某丙、刘某英、杨某龙的供述及对其共同作案人的刑事判决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赔偿笔录,领条、报告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中,被告人杨某乙主动缴纳罚金二万一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犯罪中,其中盗窃蒋某丁的x元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犯罪未遂的情节,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杨某乙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依法可对杨某乙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顺庆

审判员黎梅松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份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