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乙,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国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住(略)。
原告韩某乙与被告马某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以公司开业需用酒为由从原告处拉走价值x元的酒,后被告仅支付x元的酒款及退还x元的酒,尚欠x元的酒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酒款x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马某从原告处拉酒价值x元,2010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欠货款x(叁万元整)”等内容。因该款被告未支付,原告为此而成讼。
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酒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酒款x元,被告并出具证明予以确认,该款被告应支付,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韩某乙货款x元。
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被告马某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