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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特律斯托克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底特律斯托克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执安州X门罗第一街东X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盖尔,总裁。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底特律斯托克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10月14日,上诉人底特律斯托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乙,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6日,底特律斯托克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熔炉;壁炉;工业或实验室用燃烧器等。

2009年3月10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底特律斯托克公司提出商标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9〕第x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底特律斯托克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9〕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x”的中文含义为“底特律”,而底特律为美国密歇根州首府,并以“汽车城”的美誉为世界所闻名,底特律属于为中国公众所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底特律斯托克公司虽称申请商标在美国实际使用达百年之久,已经取得“第二含义”,在中国的相关领域技术人员中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但是没有任何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底特律斯托克公司称“x”还是美国一条河流的名称,但是底特律作为河流名称,在中国公众中的知名度远远低于作为城市名称所享有的知名度,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申请商标在美国获准注册,不能说明其在中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规定而必然获得注册。底特律斯托克公司称中国的“青岛”商标已在美国获得注册以及美国50个州中有30个州的首府城市地名都已作为商标在中国取得注册的理由,与本案情况存在差异,由于商标注册采用个案审查原则,不同商标的具体情形不同,故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底特律斯托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其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早于1981年就已在美国获得注册,且早于1900年就已开始实际使用。申请商标已经具有“第二含义”。二、《商标法》禁止外国国名作为商标注册,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如果“国名”商标在该国已经获得注册的,视为该外国政府同意。国家名称尚可经所在国注册,被认为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本案申请商标已经在美国核准注册,亦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三、申请商标是一件英文商标,且已经被美国政府核准注册,说明该商标不会引发公众误认,类似于中国的“青岛”商标。四、申请商标作为商标具有悠久的历史,在第11类的“熔炉、壁炉”等商品上早已形成了稳定、准确的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五、美国50个州中30个州的首府城市地名都已作为商标在中国取得注册。六、第〔2009〕第x号决定认为底特律斯托克公司的“x”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后果无异于是禁止底特律斯托克公司的“x”品牌的产品销往中国,是不合理限制贸易自由。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6日,底特律斯托克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x”商标(即申请商标),申请号为第(略)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熔炉;壁炉;工业或实验室用燃烧器;熔炉进料装置;锅炉进料装置;燃烧器进料装置;熔炉、锅炉或燃烧器进料装置附件;炉条;锅炉(非机器部件);熔炉、锅炉或燃烧器进料装置传送链、链节。

2009年3月10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英文部分“x”译为“底特律”,是美国密歇根州的最大城市,也是世界闻名的汽车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4月7日,底特律斯托克公司提出商标复审申请。

2009年9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9〕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x”译为中文“底特律”,中国公众认知其是美国密歇根州的最大城市,也是世界闻名的汽车城,因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底特律斯托克公司称申请商标已在美国获准注册及其他与申请商标类似商标核准注册的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诉讼过程中,底特律斯托克公司认可“x”中文译为“底特律”,且底特律为世界闻名的城市之一。底特律斯托克公司认为申请商标在美国实际使用达百年之久,已经取得“第二含义”,在中国的相关领域技术人员中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但未提交证据对此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2009〕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X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有其他含义的除外。本案中,“x”的中文含义为“底特律”,而底特律为美国密歇根州首府,并以“汽车城”的美誉为世界所闻名,对此底特律斯托克公司亦表示认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底特律属于为中国公众所知晓的外国地名。底特律斯托克公司虽称申请商标在美国实际使用达百年之久,在中国的相关领域技术人员中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取得“第二含义”,即申请商标已起到将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品的来源相联系的功能,但是,底特律斯托克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底特律斯托克公司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底特律斯托克公司称“x”还是美国一条河流的名称,但是底特律作为河流名称,在中国公众中的知名度远远低于作为城市名称所享有的知名度。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在美国获准注册,不能说明其在中国符合《商标法》的规定而必然获得注册。底特律斯托克公司称中国的“青岛”商标已在美国获得注册以及美国50个州中有30个州的首府城市地名都已作为商标在中国取得注册的理由,与本案情况存在差异,由于商标注册采用个案审查原则,不同商标的具体情形不同,故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依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009〕第x号决定虽然有“底特律斯托克公司的x…….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表述,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职能是对不服商标局作出的有关商标注册的决定不服、以及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请求裁定撤销的案件进行复审,因此,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的上述表述虽有不妥,但并不会产生对底特律斯托克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限制的后果。底特律斯托克公司所提第〔2009〕第x号决定会导致不合理限制其贸易自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底特律斯托克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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