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原告朱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炳南,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原告张XX、朱某诉被告朱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专、刘某梅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梁炳南、被告朱X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朱某诉称,2009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林木出让协议书》,被告将位于贵港市X村的1000亩松木及少量桉树出让给原告,约定转让价格为(略)元,被告保证所转让的林木权属无争议,且转让给原告方之前未曾向他方转让过,如因纠纷问题造成原告连续1个月不能正常开展林木采伐、运某工作的,原告有权解除出让协议,被告需在3个月内将原告已支付的林木出让款及造成的一切损失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如逾期不付,每逾期一天按未返还的款项的10%计算违约金付给原告,以此累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款共492000元(其中2008年6月21日付30000元,2008年12月20日付462000元)。而在合同签订前的2007年7月1日,被告已将上述合同标的物出让给陆X,获取分期支付款250000元。2008年间,被告曾以承包者的身份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但因上述林木权属曾与本村X镇X村民委自然屯白鹤屯群众知悉后,传言说:“跟政府打官司是打不赢的,我们不打算再打官司了,但谁敢上山伐木,就打死谁。”砍伐许可证因此无法办理。与原告签订后的2009年4月,因履行合同由被告出面通过庆丰镇X区林业部门申请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林业部门依申请在庆丰镇X村民委自然屯白鹤屯第某、第某、第某、第某村X村民委欲办证山林权属提出异议,无法办理砍伐证,林木砍伐工作无法开展。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与被告的林木出让合同无法履行,且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被告,但被告拒绝签收。2009年8月7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被告。综上,被告无法办理砍伐证给原告,无法将林木转让给原告,应返还所收某告的款项及利息,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林木出让协议书;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林木款492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息自2008年12月20日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辩称,一、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在2009年8月7日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原告在2011年9月19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林木权属清楚,无争议。三、关于2007年7月1日被告将合同标的物转让给陆X问题。2007年7月1日,被告与陆X签订了《林木出让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陆X向被告支付首期林木出让款40万元,直到2007年12月30日都未付清首付,已严重违约,被告有权单方解除与陆X的协议。根据合同约定,陆X必须在2007年12月30日前完成林木的采伐和运某工作,超过采伐期限未完成采伐与运某的林木将无条件交还给被告,并由被告自由处理,陆X无权干涉。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与陆X的合同于2007年12月30日终止,原告再次出让该林木是合法合理的。四、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不存在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交付首期林木出让款后,就将合同约定的林木交付给原告采伐,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五、原告没有按协议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并把责任推给被告。六、因原告没有积极履行合同约定办理的采伐手续,致使林木一直没有开展采伐,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言因纠纷不能正常开展林木采伐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七、砍伐证无法审批,不是被告造成的,责任不在被告身上,而在林业部门。综上,被告出让林木权属清楚,不存在任何争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没有严格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合同无法彻底履行,责任在原告。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原告张XX、朱某与被告签订《林木出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贵港市X村X亩松树和少量桉树出让给原告,出让总价格为(略)元,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在3天内支付原告林木出让款350000元,原告进场施工20天,向被告支付第某期林木出让款400000元,余款450000元在原告砍伐林木面积大道60%时付清;双方签订协议后,自原告支付完首期林木出让款350000元之日起,被告将所约定的出让的林木正式交付给原告;被告负责出林采伐过程中出现的纠纷,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运某、销售过程中需要的各种证件、手续,交纳各种税费,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需确保转让林木的权属清楚,转让前未曾向其它方出让过,同时,林木转让给原告后,被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次进行转让;在乙方采伐、运某过程中,如有群众阻拦、干扰等影响原告生产工作的,被告需负责协调处理;如因纠纷问题,造成原告连续一个月不能正常开展林木采伐运某工作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被告需在3个月内将原告已支付的林木出让款及造成的一切损失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如逾期不付,每逾期一天按未返还的款项的10%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原告,依次累计……。协议签订前,自2008年元月14日至2008年12月20日,原告已先后交付给被告林木出让款492000元。原告通过鹤林村村委会于2009年4月14日向港北区林业局申请林木砍伐证,因鹤林村白鹤屯第某、二、三、四村X组对林木权属提出异议,港北区林业局于2009年5月30日致函鹤林村村委,待林木权属清楚后再考虑林木采伐问题。因无法采伐林木,原告于2009年8月7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该信件被告没有签收。
另查明,被告朱X与陆X于2007年7月1日签订林木出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陆X出让位于贵港市X村的松树约1000亩;陆X必须在2007年12月30日前完成林木的采伐和运某工作,超过采伐期限为完成采伐与运某工作的林木将无条件交还被告,并由被告自由处理,陆X不得干涉……。
以上事实,有林木出让协议书、现金收某、收某、林木采伐申请报告、港北区X村委函、邮件回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将所转让林木的所有真实情况向对方明确告知。但被告未将与陆X于2007年7月1日签订了林木转让协议以及林木权属不清,与村民之间存在纠纷致使无法办理林木砍伐证的这一对合同签订及履行有重大影响的情况告知两原告,致使两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了林木。现由于无法办理砍伐证,原告无法砍伐林木,两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林木出让协议书并要求返还转让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与陆X之间的合同已经按约定解除,不属于隐瞒情况,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已解除,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已于2009年8月7日向被告邮寄合同解除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庭审中,被告自认没有收某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书》没有解除,还在履行,所以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朱某与被告朱X签订的《林木转让协议》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朱X返还原告张XX、朱某林木转让款49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12月0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9680元,由被告朱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粟焕玲
人民陪审员刘某梅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黄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