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3日晚上,在林州市X镇X村,被告人张某某因故与被害人路XX发生争执,进而将被害人路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路XX系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XX的陈述、证人郝XX、常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路XX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和交领款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学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