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被告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原告谭某甲为与被告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至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恋,2001年10月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谭某某。婚后被告赌博成性,虽然原告多次给予被告改错的机会,但是被告执迷不悟,置家庭丈夫小孩而不顾,依然沉迷于赌博,输掉几十万元,导致债主多次上门讨债,逼得家无宁日,一无所有,原告还多次收到恐吓电话,弄得惶惶不可终日。由于被告赌博恶习不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广东东莞市X镇的一套房子归原告所有,被告赌博债务与原告无关。
被告谭某乙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12月经人介绍相恋,2001年10月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谭某某。婚后被告染上打牌恶习,经常与他人聚在一起打牌赌博,原告多次给予被告改过的机会,但被告未有悔改之心。期间,被告因赌博于2003年9月21日和2009年12月25日先后被衡东县石湾派出所、城关派出所处罚。另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16日在广东东莞市X镇X路按揭购买了某某楼某某商住中心某某阁X号商品房,首期支付房款x元,下少x元分十年按揭每月向东莞市农业银行厚某支行等额支付1975.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衡东县城关派出所和石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某和廖某某的证言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乙染上赌博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屡教不改,给原被告家庭造成极大伤害,现被告带着小孩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更使原告对被告改过自新丧失信心,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小孩谭某某虽然之前一直由原告抚养,但因被告谭某乙现将小孩带在身边,而且至今下落不明,已是既成事实,故小孩可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对原、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座落在广东东莞市X镇X路某某楼某某商住中心某某阁X号商品房,因该房屋系原、被告以按揭的方式购买,房屋所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故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分割,可暂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可以日后与原告协商处理,或者另行起诉解决。原告主张被告所欠与赌博有关的一切债务与其无关,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所负债务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也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谭某某由被告谭某乙抚养,原告谭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18周岁。支付方式为:原告于每年2月1日和9月1日分别支付240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某刚
审判员向坤奇
代理审判员吴旭红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萍
撰稿:吴旭红;校对:周萍;印8份;2010年7月2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