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甲。
原告何某乙。
原告何某丙。
原告吴某。
吴某法定代理人:吴某福,父亲。
四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景松。
被告梁某丁。
被告梁某戊。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吴某诉被告梁某丁、梁某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克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土、助理审判员赖艳军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四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景松,被告梁某丁、梁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吴某经本院传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吴某诉称,四原告系受害人韦XX的近亲属。韦XX生前因反对原告何某乙与被告梁某丁婚姻,2009年8月10日12时许,韦XX在宜州市X村山脚屯“塘内”(地名)田垌与二被告母亲发生争吵,争吵中,在场的被告梁某丁不但对韦XX进行殴打,并用“啄木鸟”刀捅韦XX多处要害部位,在场的被告梁某戊也对韦XX进行拳打脚踢,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韦XX当场死亡。被告梁某丁、梁某戊的犯罪行为虽经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的部份民事责任,但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仍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受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x元(4543元/年×20年)。
被告梁某丁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目前没有能力赔偿,事情是韦XX引起的,韦XX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认可河池中院判决书民事部份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梁某戊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有出入,原告何某甲不是韦XX母亲,不具备主体资格,是韦XX先骂我母亲,事情是韦XX引起的,韦XX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韦XX是梁某丁捅死的,与我无关,认可河池中院判决书民事部份责任比例分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丁与被害人韦XX之女原告何某乙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遭到被害人韦XX的反对,原告何某乙为此离家出走,被害人韦XX认为其女出走是二被告母亲梁某欢指使的结果,即对梁某欢怀恨在心。2009年8月10日上午,二被告与其母亲到本村山脚屯“塘内”(地名)田里劳动时,被害人韦XX到田边辱骂并追打梁某欢,在场的被告梁某丁、梁某戊因母亲梁某欢被韦XX追打也出手对韦XX进行殴打,被告梁某丁在殴打过程中用“啄木鸟”刀捅韦XX多处要害部位,被告梁某戊也对韦XX进行拳打脚踢,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韦XX当场死亡。本案刑事责任部分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原告何某甲、何某丙、吴某以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份参加诉讼,一、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梁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并承担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总额70%,即x.98元;认定被告梁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承担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总额20%,即6694.85元,被害人韦XX自行承担经济损失总额10%责任,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而不予审理。原告为此另行提起死亡赔偿金请求的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引发本案。另查明,原告何某甲系被害人韦XX母亲,原告何某乙、何某丙、吴某系被害人韦XX子女,被害人韦XX生前属于农村居民。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何某甲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韦XX户口薄复印件、何某丙户口薄复印件、吴某户口薄复印件、何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宜州市X村委员会证明、宜州市X村委员会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河市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梁某丁、梁某戊故意非法剥夺韦XX生命,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韦XX干涉他人婚姻,辱骂并追打二被告的母亲梁某欢,引发本案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二被告的责任大小及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河市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二被告及被害人民事过错责任比例的认定,被告梁某丁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额70%责任,被告梁某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额20%责任,被害人韦XX应自行承担经济损失总额10%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2011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害人韦XX赔偿死亡赔偿金为x元(4543元/年×20年),其中被告梁某丁应承担赔偿原告x元(x元×70%),被告梁某戊应承担赔偿原告x元(x元×20%),被害人韦XX应自行承担经济损失9086元(x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丁赔偿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吴某元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梁某戊赔偿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吴某元经济损失x元。
上述赔偿款,被告梁某丁、梁某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吴某负担207元,被告梁某丁负担1450元,被告梁某戊负担414元。
上述赔偿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1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克敏
审判员黄土
代理审判员赖艳军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