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于同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符合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条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新梅、人民陪审员左庭友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被害人隐私,于2010年6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伯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系同学,对刘某素有爱慕之心。2010年2月27日,被告人蒋某某听说刘某生日,当晚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见刘某独自一人在家,便拿着一个装有10嗽袢颐谋斓窗嚼醯沉哪康浞饧颍跻沉涯匾殴跛唬姹烁私研谟吭浞饧酝醵沉的鸵焖醺沉酰沉砟颈皇R蠖唬姹烁私研旖影醮沉磕欧旅嫦拷诜D薄醯沉蚰靠欧擞焱桓姹烁私研庇唬姹烁私研糜虢跞沉磕诜炙疟踝沉崮鎏氤溆⑵陨匦倒ⅲ踅沉茨拱诘苍洗酰沉荒馔⒁舨昂唬姹烁私研阌c住刘某丁脖子,并强行脱下刘某丁裤子欲对其进行奸淫,因刘某极力反抗和求情,被告人蒋某某才自动放弃后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刘某在电话中哭着告诉其母快回家,其母等人赶回,刘某说出了被被告人蒋某某奸淫的经过,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于次日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丁陈述和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人李某某、刘某乙、黄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蒋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蒋某某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彭某某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因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重,不宜适用缓刑,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强奸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茂清
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左庭友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失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