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7月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2006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经审查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醉酒后来到被害人杨某戊在武阳镇开发区开设的“新桔园烟花爆竹专卖店”,因其朋友曾与杨某戊有矛盾,被告人黄某乙手持砍刀将店子的玻璃门及店内的玻璃柜砸烂,并将杨某戊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戊的伤情为头额部软组织裂伤,创口长度为6.5cm,构成轻伤。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黄某乙的家人与被害人杨某戊就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乙赔偿杨某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并已兑现。被害人杨某戊出具书面报告,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戊的陈述,证人杨某丙、黄某丁、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案发现场照片,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6)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领据、申请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酒后挑起事端,执凶器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