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转取保候审。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耀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自家门口吃饭时因心情烦恼而牵怒于正在漱口的邻居杨某某,以脏话谩骂杨某某,导致与杨某某、蒋某乙夫妇发生口角,被告人蒋某甲在争吵中用饭碗砸蒋某乙头部,致其头部多处软组织裂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蒋某乙头部软组织裂伤,累计长度达9.9cm,构成轻伤。
另查明,蒋某乙受伤后,被告人蒋某甲母亲陈某某当晚即护送蒋某乙到绥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1100元医疗费;2009年8月22日,陈某某与蒋某乙就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蒋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67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乙的陈某、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和照片,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无故挑起事端,引发邻里之间纠纷,且在纠纷过程中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通过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平时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耀华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