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2010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富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6月15日,被告人赵某先后6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汉阴县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26日凌晨,赵某窜至漩涡镇X组罗建莲家,盗窃价值22元的高斯贝尔牌卫星电视接收天线和价值56元的菜油。当晚又窜至该组陈洪友家,盗窃价值100元的鸡(两只)和背篓(一个)。被盗电视接收天线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
2、2010年农历4月的一天下午18时许,赵某窜至漩涡镇X村小学教师徐俊俊宿舍,盗窃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证一本、日记本一个、“手机短信”书一本。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
3、2010年农历4月初的一天晚上,赵某窜至漩涡镇红旗小学六年级教室,盗窃作业本两本、作文书一本。后被其烧毁。
4、2010年6月14日晚,赵某窜至漩涡镇X组吴明芝家,盗窃吴明芝女儿衣服一套和价值454元的黑色直板手机金立V109、中兴C321各一部。被盗手机两部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衣服一套被其烧毁。
5、2010年6月15日晚,赵某窜至漩涡镇红旗小学,盗窃该校教师沈秀芳晾在操场篮杆下价值300元的衣服(五件)。后被其烧毁。
案件审理过程中,除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的被盗财物外,其余物品已由其家属按损失价值如数向失主退赔。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为下列证据所证实:
1、证人罗家莲(失主)陈述证实:2010年3月26日凌晨,其家中一个卫星电视接收“锅”和价值56元的菜油被盗。
2、证人陈洪友(失主)陈述证实:2010年3月26日凌晨,其家中饲养的鸡和一个背篓被盗。当时鸡的市场价值是8元每斤。
3、证人徐俊俊(失主)陈述证实:2010年农历4月的一天,其放在宿舍内的一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证、一本“手机短信”书和一本红色日记本被盗。
4、证人吴明芝(失主)陈述证实:2010年6月14日晚,其女儿放在卧室的一套衣服、两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金立牌,一部中信C321)被盗。
5、证人沈秀芳(失主)陈述证实:2010年6月15日晚,其晾在红旗小学操场篮球杆下的五件衣服(价值300元)被盗。
6、证人方衍璋陈述证实:2010年农历4月初的一天晚上,其所在红旗小学六年级教室两本作业本和一本作文书被盗。2010年农历5月初四日晚,该校老师沈秀芳晒在篮球杆下的五件衣服(价值300元)被盗。
7、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⑴、2010年农历2月一天晚上一、两点钟,其路过原堰坪乡政府附近,偷了一家小楼楼顶的卫星接收“锅”和厨房内的七、八斤菜油。接着又偷了一家鸡笼的两只母鸡,每只有三、四斤重。当时用背篓装的。菜油8斤价值56元,两只鸡和背篓价值100元。⑵、2010年农历4月一天下午18时许,其窜至堰坪小学,用事先准备好的万能钥匙打开一教师宿舍门,偷出一本毕业证、一个日记本、一本“手机短信”书。万能钥匙后被其扔进茨沟水库。⑶、2010年农历4月初一天晚上,其窜至红旗小学六年级的一个教室,在课桌抽屉内拿了两个本子和一本作文书,后被其烧毁。⑷、2010年6月14日晚,其窜至茨沟村X组刘恩明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他家厨房门锁下方凿了一个洞,将手伸进去把锁拔开,从厨房进到卧室,偷走一套女式衣裤和两部直板手机(一部是“金立”牌,一部是“中兴”牌)。女式衣裤后被其烧毁,水果刀被扔进茨沟水库。⑸、2010年农历5月初4日晚,其窜至红旗小学,将晾晒在篮球杆下的教师衣服全部抱走,后在河边摊开看时发现全是女式衣裤,遂烧毁。
8、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领某、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材料在卷可查。
据此,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察阶段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全部进行了退赔,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杰
人民陪审员刘万明
人民陪审员李敦春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