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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1岁,湖南省衡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经人介绍认识贩某毒品的“产徕子”,花2900元分多次从“产徕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4.8克。除自己吸食外,先后10余次贩某约0.5克毒品给吸毒人员石某金吸食,得赃款300元;5次贩某约0.5克毒品给吸毒人员曾某华吸食,得赃款400元。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李某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0.85克上交衡阳市公安局。经鉴定,缴获的0.85克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自身吸毒。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石某、曾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及缴获海洛因毒品的经过,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某海洛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其贩某毒品多次,属情节严重,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身吸毒,但有证据证实其贩某毒品,故对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某毒品的数量,处罚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7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冯志玲

审判员尹朝生

代理审判员曾某良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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