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曾用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雁,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成年。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均系平顶山市公交公司职工。2008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同事关系。2008年7月27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徐某亮现金贰万元整(x元),马某某,2008年7月27日。”后被告马某某未将此款偿还原告徐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被告马某某书写的借条以及原告徐某某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从原告徐某某处借款后未及时偿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向原告徐某某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马某某应自原告徐某某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徐某某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