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民权林场(原名商X国营民权林场),住所地民权县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某(曾用名郝X),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商丘市民权林场与被告房某某、郝某某劳动争议一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撤销了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重审,2010年8月16日分别向原告商丘市民权林场、被告房某某、郝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政道、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原告于1993年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1998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3年7月止。在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严重违反了有关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2001年4月份,原告依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未缴清职工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两费)的职工予以辞退,并按自动离职对待。对此,原告于2001年4月8日下发了林政(2001)第X号通知,并逐一通知了所有职工,但二被告仍不履行应当履行缴清两费的义务,为此,原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解除了与二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仲裁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依法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判令原告不为二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被告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按自动离职对待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理由不成立。二被告从未接收到原告所诉称的林政(2001)第X号通知,也没有任何人将此通知内容通知到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于2001年4月8日解除;2003年7月之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于1998年8月与被告房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原告于1998年8月与被告郝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原告据此组证据证明: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已期满,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3、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未补缴两费,也未参加原告单位举办的劳动培训、年终考核等一切活动,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该合同的第七条第2项的规定,原告解除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二组:1、河南省劳动厅(豫劳力[1991]X号)、河南省林业厅(豫林人[1991]X号)文件(复印件)1份,原告据此证明,按照规定,二被告作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个人所欠的养老保险金应当补缴;2、商丘市国营民权林场关于交纳2000年度社会养老保险金的通知(林政[2000]X号](复印件)1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对欠缴两费的本单位职工全部进行了通知;3、国营民权林场关于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通知(林政[2001]X号)(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又一次下发文件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又进行催缴通知;4、国营民权林场文件(林政[2001]X号)(复印件),证明二被告未按通知补缴两费,原告对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第三组: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王××、党××、李××、赵××笔录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据证明,2001年原告对未缴两费的林场所有工人,包括二被告都通知到了,其他合同制工人按通知补缴了两费,二被告没有按通知补缴两费。被告所耕种的3亩地已不是工资地。第四组:1、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杨保进、刘君笔录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二被告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未按规定缴纳两费,原告已于2001年4月解除了与二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同时还证明解除与二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后,之所以对二被告原耕种的2亩工资地没有收回,是因为分厂领导考虑到二被告原来是场里的老职工,是为了照顾他们的生活,才没好意思收回来,没按规定办;2、原告与王××、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份,原告据此证明,凡是按规定补缴清两费的自产粮职工,原告在2006年12月份均与他们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二被告也同属自产粮职工,未按规定补缴清两费,也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综上,由于二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未按规定缴纳两费,原告按上级文件规定对二被告通知后,二被告仍未按规定补缴,原告解除与二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2001年以后,二被告继续欠缴社会保险金,又未参加原告单位的一切活动,也未参加劳动培训和年终考核,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998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形式上不完备,无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按合同书上的第八条履行。在合同期满后,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并没有因该合同期满而阻碍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所举的劳动合同书,实际上是应付上级检查的。双方从1993年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原告发给二被告的3亩工资地至今也未抽回,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且不论原告所举的文件内容是否合法,但这些文件均未向二被告送达,二被告也不知道这些文件的存在。按照法律规定,单位应负担社会保险金的大部分,职工负担的只是一小部分,单位也未按规定给二被告补缴。由于林场劳动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二被告作为职工只能在劳动地点耕种管理好3亩工资地,按规定交纳管理费,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只有通知到劳动者后,劳动者才能参加原告举办的活动。至于年终考核、工资晋级,是用人单位人事部门的本职工作。由于证人李培英、党爱英是原告人事科和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她们在工作中也有可能出现失误,她们所证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如果原告将林政[2001]X号文件通知到了二被告,应有二被告书面签字手续;其他二位证人也不能证明原告将林政[2001]X号文件通知到了二被告。调查证人杨××、刘×笔录内容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二位证人关于2001年二被告被原告辞退的证言不属实,二被告从未收到过辞退通知;二位证人关于工资地没有收回的陈述属实,此陈述也证实了他们说二被告已被原告辞退的证言不属实。原告虽在2006年与他人续签了劳动合同,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如果2001年原告就解除了与二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给被告补偿,原告没有对二被告补偿,故原告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
原告质辩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在形式上不完备,但被告没有说明合同有无效力。虽然原告在合同书上没有签字盖章,但原告对这二份合同认可,二被告如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书上的第八条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二被告如继续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应续签劳动合同。二被告提出的不能因劳动合同期满阻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主张,既违背合同约定,又违背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合同期满已终止。原、被告之间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根本就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是:凡是具有林场户口的原招用的合同制工人,都有1亩口粮田,但是拥有1亩口粮田并不意味着都一直是林场的职工,二被告原耕种的2亩工资地没有收回,是分厂领导为了照顾他们的生活,顾及老职工的脸面,才没好意思收回来,没按规定办;二被告未参与林场的一切活动,没有尽任何义务,甚至连自己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都不缴,怎么能说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呢原告有数百名职工,有关文件不可能送达给每个人,只能是通知,而且原告不止一次地通知职工补缴两费。在林政[2001]X号文件之后又附有未缴两费人员名单,林场里大部分职工按通知都补缴了两费,怎么能说没有通知到二被告呢如果二被告按照通知要求补缴了两费,原告也会按照规定缴纳应由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证人李××、党××均是原告单位的管理人员,负责人事和有关通知事宜,正是由于负责这方面的工作,才恰恰证明了原告已尽到了通知义务。原告只要将文件精神通知到二被告就可以了,不需要签字手续。证人王××、赵××与二被告均是性质相同的合同制工人,他们二人都接到了通知并补缴了两费,二被告前后左右的邻居都通知到了,并补缴了两费,二被告称没有接到通知这一说法显然不能成立。相反也恰恰说明了二被告严重不服从管理,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二被告自动离职,依法不应给予经济补偿。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房某某、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培训手册(复印件)、劳动手册(复印件)各1份。第二组:民权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所证明1份。第三组: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郝××、刘××、王一×、宋××、王二×、马××笔录各1份,调查证人房××笔录2份及证人马××证言1份。第四组:民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1份。二被告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1993年招二被告为职工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的劳动合同书是原告为了应付上级检查才炮制的;二被告自1993年经劳动培训合格上岗工作至今仍种着原告发给的3亩工资地,享受着工资福利,与原告一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原告解除与二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时也没有通知到二被告。保险所开展业务时,只对单位,不直接对劳动者个人。被告个人应缴的二费已经交给原告了,因为在原告收取职工工资地的管理费中包括着了职工个人应缴的二费。第五组: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王一×、尚××、王二×、宋××、葛××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2009年冬天原告单位进行危房某造,郝某某被推选为职工代表之一;2、二被告多年来一直参加西河分场和总场的集体活动,分场和总场一直给二被告发洗澡票和福利,2007年总场工会给郝某某发放了兴达皮鞋一双,2001年10月西河林场重新调整工资地和口粮地时为二被告调整了土地,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在2003年之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二被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原告所招的职工必须经过劳动培训才能上岗,这正是劳动合同内容所要求的。二被告在2001年经原告催缴通知后仍未补缴,二被告违反了原告的管理制度,保险所的证明不但证明不了二被告的主张,反而证明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有事实根据的。郝××、房××与被告有亲戚关系,所证内容明显偏袒被告,缺乏客观真实性。马××所述没有接到林政[2001]X号通知不是事实,杨××作为西河分场场长已接到该通知,而且杨××和刘×都证明了2亩地没收回的真正原因,因此马××说二被告在2001年和其他职工一样分得2亩工资地的说法不是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都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由单位承担一部分,职工个人也应承担一部分。职工个人如不缴纳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单位不可能为职工垫付。二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已经把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交给原告了,事实上二被告经原告通知和催告后根本没有向原告缴两费。如果二被告补缴了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原告没有向保险所上缴,那是原告的错误。被告在劳动合同书上签了字,合同书上又有合同鉴证专用章,合同应具有法律效力,不存在应付上级检查的现象。说被告郝某某被推选为职工代表不属实,发皮鞋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没有必然联系,二被告自2003年之后一直没有参加考核,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质辩认为:证人郝××、房××虽与二被告同姓,但同姓不一定存在亲戚关系。马××是主抓土地、园艺的副场长,调整土地都经他的手,这些证人所反映的情况是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所证内容客观真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与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然无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形式上不完备,但原告对这二份合同书认可,庭审上被告对合同的效力也不否认,又承认在合同书上的签名系被告个人亲自所为,二被告所提交的其它证据也能证明与二被告一同被招录的合同制工人都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豫劳力[1991]X号、豫林人[1991]X号文件从其内容上反映的是国营农林牧渔场劳动制度改革试行意见,林政[2000]X号文件、林政[2001]X号文件及林政[2001]X号文件,是原告对下属单位的通知,属于原告对下属部门的内部管理程序操作规章,与本案有密切关联性,本院对该组X份证据关于内部程序操作方面的证明力予采信,对该组X份证据其他方面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X份调查笔录及第四组调查证人杨××、刘×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密切的关联性,本院认定这6份调查笔录为有效证据。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关于3亩土地系工资地的陈述,与二被告庭审上的自认及其它有效证据相矛盾,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关于3亩地系工资地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09年1月4日调查房××笔录和调查王××的笔录中对于林政[2001]X号文件的陈述与其他有效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其他内容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密切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关于二被告维权申请仲裁的程序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房某某、郝某某是原告商丘市民权林场于1993年7月份招收的首批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告招收二被告后,将二被告分配到原告下属单位西河林场工作。1998年8月,原告对1993年招收的首批劳动合同制工人全部与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者应服从原告的管理,严格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否则原告有权依法给予行政处理;合同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地方有关社会保险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合同期限自1998年8月始至2003年7月止,合同期限届满即终止执行。被告房某某、郝某某与其他职工一起自愿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原告按规定划给被告每人1亩口粮田,2亩工资地,对1亩口粮田不收任何费用,对2亩工资地由被告每人每年每亩交给原告50元的管理费,2亩地上的其它收益折抵原告每月发给被告的工资;被告可另行承包原告的土地。被告房某某的养老保险费自1993年7月始仅缴至1994年12月,被告郝某某的养老保险费自1993年7月始仅缴至1995年12月。对于职工养老保险费普遍欠缴这一情况,原告向下属单位下发了林政[2000]X号文件、[2001]X号文件和[2001]X号文件,要求下属单位对欠缴养老保险费的职工进行催告和通知,原告相关人员对本单位职工口头通知后,至2001年4月8日包括二被告在内的数名职工仍未按原告的通知要求补缴清社会保险费用。2001年4月8日原告以二被告未补缴清两费为由,对二被告按自动离职对待,解除了与二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未向二被告直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手续,只将林政[2001]X号文件下发到西河林场。西河林场主要领导出于照顾老职工生活方面的考虑,至今未将二被告原耕种的2亩工资地收回,也未将林政[2001]X号文件传达给主抓土地的副场长马××。2001年10月份西河林场在土地调整时,经副场长马××分给被告每人3亩可耕地供其耕种,对其中的2亩地按工资地对待,由分场对2亩工资地每年每亩收取50元的管理费,对其中的1亩地作为被告的口粮田不收取任何费用。从2005年起,原告免除了工资地上的管理费。2003年7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之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被告也未参加原告举办的一切活动。2008年7月,二被告听说原告与外地某单位洽谈合作事宜后,到原告处查询个人档案材料,得知原告对他们在2001年4月8日已按离职处理、劳动关系已被解除后,二被告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遂向民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1月20日民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民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之所以对二被告按离职对待,解除与二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因为二被告未按规定和通知补缴养老保险费。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对于单位来讲,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相对于劳动者来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因为个人要想获得老有所养,也必须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由个人承担的养老保险费,自觉服从单位的管理,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然而原、被告均未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既与法不符,又违背了合同约定,均具有过错。原告对被告的过错行为应按劳动法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X号)相关规定对二被告进行教育、管理,如在采取思想教育无效的前提下,可依法定程序对二被告采取必要的行政处理措施或依法终止与二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是以向下属单位发通知并采取口头通知的形式对二被告按自动离职对待、解除了与二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并没有依法给二被告送达相关书面手续,这种作法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与法不符,都违背了劳动法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X号)相关规定,故原告于2001年4月8日对二被告按自动离职对待、解除与二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不正确,至2001年4月8日,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199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止于2003年7月,并且在合同书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03年7月以后因合同期满而已终止,这种终止不仅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劳动法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自2001年4月8日以后与二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2003年7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以后,原、被告之间是否还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及本案的案情综合分析认定。2003年7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二被告既未参加原告举办的一切活动,实际上也未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上的隶属关系,这是其一;二被告未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实际履行了哪些义务、事实上为原告提供了哪些劳动,这是其二;被告之所以主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以2亩地系工资地原告未收回、二被告还在2亩地上各自继续耕种和受益为依据的。但本案有效证据证明,在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未收回二被告每人耕种的2亩地,是西河林场主要领导出于对老职工生活方面的照顾才形成的,这实际上是原告对权利的放弃,二被告在2亩地上各自继续耕种,已不为原告所承认和接受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为早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即2001年4月8日,作为原用人单位的原告已专门下文对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虽然这种做法与法不符,但至少已证明原告对二被告在原告处继续工作持有异议,这是其三;综上三点足可认定2003年7月份以后原、被告双方根本未实际履行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原、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应平等协商,自愿公平,任何一方或其他第三人强迫对方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商丘市民权林场与被告房某某、郝某某自1993年7月至2003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商丘市民权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被告房某某补缴自1995年1月至2003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为被告郝某某补缴自1996年1月至2003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据为准),其中个人应补缴部分由被告房某某、郝某某各自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商丘市民权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
审判员崔建民
审判员王凤云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