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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与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镇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穆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4月23日16时2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甘x号货车,沿国道3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区X镇X村失控,连环相撞,将正在行走的原告穆某某撞伤,花去医疗费2459.57元已由被告支付,被告陈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穆某某的各项损失:误工费46元/天×10天=460元,护理费46元/天×10天=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天=400元,营养费15元/天×10天=150元,交通费30元,以上共计1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穆某某医疗费2459.57元、误工费460元、护理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30元,以上共计3959.57元,已支付2459.57元,余1500元于2010年9月10日前付清。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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