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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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27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聪,河南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诉讼代理人李聪及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XX酒楼”南20米处,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被害人张XX的腰部左侧部位划伤。经鉴定,张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XX酒楼”南20米处,因感情问题欲拉李XX离开,李XX的朋友被害人张XX上前阻止,因陈某某不听,张XX朝陈某某胸前打了一拳,并和陈某某厮打在一起,后被告人陈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被害人张XX的腰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张XX左腰部外伤,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于2010年3月16日至3月23日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9869.50元,需误工费52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X陈某证实,2010年3月17日22时许,其和朋友们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XX酒楼”吃饭,其间有人一直给李XX打电话,朋友们问是谁打的,李XX说是以前追她的的一个同事。饭后其和李XX、李亚娟在饭店门口等人,一个背包男子过来要拉李XX走,其上前推该名男子,并和该男子厮打在一起,后其感觉左腰流血,并听见有人喊男子手中有刀。证人李XX证言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张XX陈某相互印证。

2.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0年3月17日10时许,在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XX酒楼”,其和李亚娟、张XX在饭店门口站着时,陈某某从马路对面过来走到其面前并要拉其走,张XX不让拉,但陈某某不听,张XX就朝陈某某的胸前打了一拳,接着二人厮打起来,后张XX受伤被送到了医院。证人李亚娟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明,且与证人李XX证言能相互印证。

3.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菜刀已被依法扣押,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出具的作案工具照片予以证实。

4.经鉴定,被害人张XX左腰部外伤,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及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记录予以证实。

5.被告人陈某某对其持刀伤害张XX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其所受经济损失的事实。

上述证据分别由控方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轻伤,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五百一十九元五角四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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