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甘肃省西和县X镇农民。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7月29日22时50分,被告牛某某驾驶甘x号轿车沿国道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x+200M处时占道行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甘x号三轮汽车相撞,甘x号车和甘x号汽车修理费3000元,双方协商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牛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前赔偿原告刘某某汽车修理费1000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