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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1967年8月出生。

被告金某某,男,1964年2月出生。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12月结婚,于1990年2月16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长子金某20岁已成年,次子金某2005年农历九月二十八日出生。婚前婚后没有财产,无债权、债务。自2002年以来,被告经常喝酒,酒后便与原告生气、打架,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无所事事,原告只得一人照顾家庭,几年来,被告便外出打工,但未给家庭寄过分文钱,自2008年春天,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也未与我联系,婚后两个生气不断,搅得四邻不得安宁,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此,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请求。

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结婚,于1990年2月16日补办了结婚证,1991年1月生一长子,取名金某,2005年农历九月二十八日生一次子,取名金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08年春天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没有与原告有过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具文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单位证明等书证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本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然而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外出后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对子女不管不问,未做到人父的职责,夫妻情份已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次子金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x.8元(以2008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30%×14年计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康

审判员梁新聚

审判员焦正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太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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