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10年7月19日9时6分,被告唐某某驾驶甘x号客车沿国道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X镇大唐某厂门口变更车道时,与原告薛某某驾驶的甘x号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医疗费和摩托车修理费共计元已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冶疗费等共计6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摩托修理费等共计7474.90元,已支付1474.90元,余6000元于2010年9月10日前付清。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