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胡某某,男,(绰号小X),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聂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聂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18日夜,被告人谢某某、胡某某、聂某某三人预谋后,到伊川县X乡X村委,将该村村委办公室防盗窗剪断,将存放在屋内的铜钗、铜铙等铜器盗走。后谢某某等人将赃物拉至洛阳市老城区陈XX开设的信诚剧装乐器行,以每斤30元的价格卖给陈XX。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702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2、2010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谢某某、聂某某、朱某某预谋后到山西运城河津市X镇X村,用剪钳将该村村委会大门及二楼门锁剪开,将放在二楼房间内的铜钗盗走。后谢某某等人将赃物拉至洛阳市老城区陈XX开设的信城剧装乐器行销赃,以每斤30元的价格卖给陈XX。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710元。
3、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胡某某预谋准备到汝阳县X镇X村欲盗窃铜器,因胡某某家中有事,胡某某先行离开,后谢某某又联系聂某某,当晚,谢、聂某人用剪钳将付店村委会的大门及仓库门锁剪开,将室内存放的铜钗等铜器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900元。
4、2009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某、胡某某、孟某某与魏永辉(另案处理)预谋后,由孟某某驾驶豫C-x面包车到伊川县X乡X村,将该村村委会大门及村保管的屋门门锁剪坏,将屋里存放的铜器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50元。
综上,被告人谢某某参与作案4起,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聂某某参与作案3起,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作案3起,盗窃物品价值x元(其中一起犯罪中止,价值4900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作案1起,盗窃物品价值3710元;被告人孟某某参与盗窃一起,盗窃物品价值3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聂某某、朱某某、胡某某、孟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亓XX、李XX、魏XX、姚XX、谢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谢某某、胡某某、聂某某、朱某某、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聂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孟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谢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聂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孟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之意,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孟某某能够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胡某某在参与盗窃汝阳县X镇X村铜器一案中自动中止犯罪,属犯罪中止,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却又悔罪之意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被告人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聂某某、孟某某、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学艺
审判员王国强
审判员姜留范
二零一零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