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略)。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张掖医专医院二楼,采取撬锁等手段打开并进入护士值班室,盗得被害人来某放在衣柜挎包里的现金3580元、新乐超市购物卷400元、白金戒指、黄金戒指各一枚、黄金耳环一对,共计价值8202元。

2、2011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甘州区计生服务站三楼,乘无人之际进入护士值班室,盗得被害人何某放在衣柜内挎包里的现金1520元、银某、身份证等物。盗得被害人杨学梅挎包内现金30元、银某、身份证等物,盗得被害人李某甲玲挎包内现金200元,共计1750元。

3、2011年3月中旬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甘州区党寨卫生院,乘无人之际进入院长办公室套间,盗得被害人李某乙挂在衣帽架上西服口袋内的现金1000元。

4、2010年9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甘州区粮贸宾馆四楼服务室内,盗得被害人罗福娟放在桌上的钱包内的人民币580元,价值750元的玫红色滑盖诺基亚E88型手机一部,共计价值1330元。

5、2011年2月下旬一天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张掖市电信局院内西侧更衣室内,盗得被害人田芳放在衣柜的挎包内人民币100元及银某、身份证等物;盗得被害人孟俏妹放在衣柜的挎包的折叠牛皮制黑色钱包里人民币500元,共计价值600元。

6、2011年2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张掖市石学良眼科医院更衣室内,盗得被害人包丙寅放在衣柜挎包内的人民币500元。

7、2011年3月12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甘州区文化大厦五楼文化宾馆服务员值班室内,盗得被害人李某甲玲放在床上的挎包内的人民币260元及银某、身份证等物。

8、2011年3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张掖市疾控中心体检站医生办公室内,盗得李某甲智放在办公室门柜里的挎包内的人民币280元。

9、2011年3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甘州区上秦卫生院护士宿舍内,盗得被害人陆风放在床上的深绿色钱夹内的人民币5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作案9起,盗窃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来某、何某、李某乙等的陈述、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六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惠玲

审判员李某甲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洁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