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崔某甲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桀,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被告崔某乙及第三人张某、李某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燃气公司、崔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桀、王某阳,第三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6月份,被告燃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崔某乙引进了年产3万吨二甲醚项目。因该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受到遂平县政府高度重视,并获批准。该项目在具体落实中资金缺口较大,经人介绍及被告邀请,于2008年7月份,刘某与崔某乙达成投资协议,并按协议实际出资8万元用于二甲醚项目的建设。现该项目未建成投产,但遇到遂平县政府的拆迁。因拆迁带来了一定的利益,故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二甲醚项目中出资额为8万元,享有二甲醚项目2.7%(庭审中变更为2.8%)的利益权利比例,并由二被告支付二甲醚项目应得利益10万元。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燃气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至今自主经营二甲醚,与被告崔某乙、原告刘某及第三人张某、李某无关。故燃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崔某乙辩称,其与原告刘某系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投资确权无关。
第三人张某辩称,对原告刘某所诉不持异议。
第三人李某辩称,对原告刘某所诉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7日,以被告崔某乙及其妻杨香花为股东,在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崔某乙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记载注册资金415万元,崔某乙占60%的股份,杨香花占40%的股份,其经营范围为石油液化气、燃具及其配件销售。2006年,被告燃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崔某乙以招商形式引进二甲醚项目,并得到批准。后该项目在建设中因资金问题,经人介绍及崔某乙邀请,原告刘某、被告燃气公司、被告崔某乙于2008年7月28日达成入股协议,刘某出资20万元,占二甲醚项目6%的股份(此股份从崔某乙股份中扣除)。当天,刘某交给被告燃气公司、被告崔某乙入股资金4万元,被告燃气公司、被告崔某乙给刘某出具了入股协议。2008年8月7日,刘某又交给被告崔某乙入股资金4万元,被告崔某乙给刘某出具了收条。后二甲醚项目在建设中因资金问题及燃气公司债务纠纷至今未建设完工,成为“半拉子”工程。现因遂平县城市规划原因,燃气公司(含在建二甲醚项目)被列在拆迁范围。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2008年7月28日入股协议、2008年8月7日的收条、燃气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等书证在卷为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燃气公司、被告崔某乙达成的投资建设二甲醚项目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有效,故原告刘某应为二甲醚项目建设中的合法出资人。原告刘某虽未按约定金额出资,但应按其实际出资额8万元计算份额,即原告刘某应占份额为2.4%,享有燃气公司二甲醚项目拆迁补偿的2.4%的利益。被告燃气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崔某乙辩称与原告刘某系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一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请求二被告给付其二甲醚项目应得利益1第六十七条、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某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在被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二甲醚项目建设中的出资享有2.4%权益。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原告刘某负担700元,被告驻马店市通用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朱新年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