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付某甲,男,汉族,成年,住(略),系张二霞丈夫。
原告付某乙,男,汉族,成年,住(略),系张二霞之子。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成年,住(略),系张二霞之母(已死亡)。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振亚,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良,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楠,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长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付某甲、付某乙、陈某某与被告吕某某、被告王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和2010年7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振亚,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良、被告王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楠、高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2月24日7时55分,原告付某乙驾驶两轮踏板摩托车沿新安县X路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310国道过程中,与吕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张二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经多次协商没有结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x元,判令被告吕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共同连带赔偿三原告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此次事故的发生我没有任何责任,我与原告也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车已经卖给吕某某,此事与我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在该起事故中,原告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作出合理的判决。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的具体数额。
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3月5日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张二霞不负事故责任。
2、2010年3月11日新安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
3、2010年3月24日新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4、2010年3月24日新安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以上2、3、X号证据证明张二霞死亡的事实。
5、2010年5月10日洛阳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情况说明一份;
6、2010年4月15日新安县公安局石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为石井派出所辖区居民,其依靠张二霞抚养。
7、交通费票据100张1000元和停尸费票据一张4500元。
8、原告付某甲的家庭成员户口簿一本;证明其家庭成员人数及户别。
9、2010年5月19日(略)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新安县公安局石井派出所和石井乡X村民委员会的共同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张二霞之母陈某某的户口情况及被赡养情况。
10、张二霞和洛阳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劳动合同一份;
11、交通事故发生前张二霞的工资表三份;
12、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洛阳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张二霞系洛阳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派到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新安站的保洁员。
13、新安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张二霞属新城派出所辖区居民。
1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吕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
被告吕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无劳务合同相印证,不应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应当提交户口本印证;对证据7停尸费的收据不予认可,对交通票据不予认可,因票据都是10元;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村委会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10劳动合同有异议,证据11三份工资表和劳动合同时间不一致,合同签订时间在后,工资表时间在前,由此证明第10、11、X号证据均为假证据;对证据13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显示张二霞是农村户口,新安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证明并没有证明张二霞是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陈某某的身份,我没有看到她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也没有见到她本人,我不承认有其人。村委会的证明明显是假的,身份证证明应当是公安局出具的,不是村委会所能证明的,原告陈某某无收入来源,应当有低保本证明。对证据14因原告不是该保单的合法持有人,我方不予质证。
被告王某某经质证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与我无关,我不予质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强调一点,就是原告付某乙对该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对证据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出具证明人员的签名,也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没有提交相应的劳务合同,故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应当提交户口本印证;对证据7丧葬费应当是正规发票而不是收据,交通费应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户籍登记是2009年4月2日,在张二霞职业一栏填写的是粮农,由此证明原告提交的第五份证据是虚假的;对证据9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因我方未见到陈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对原告提交的第10至第13份证据,并以此来证明张二霞按城镇户口对待,证明力不足,受害人的住址显示是(略),其工作地点也在新安县;以三个月的工资表认定其收入,证明力不足,且其工资收入也未达到城镇水平;新城派出所的证明并未显示张二霞是城镇户口,另外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依户籍,与其收入无关,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法院不应当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保险单我方认可,保险期限是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被保险人为吕某某。
被告吕某某提交证据三份;
1、2008年11月26日的购车协议一份;证明吕某某是实际车主;
2、保证金票据三张;证明吕某某向交警队缴纳了x元保证金。
3、新安县润华宾馆有限公司的发票4张330元;证明被告吕某某为了和原告方调解,在润华宾馆开房间支出330元;充分表明了被告吕某某的诚意。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车辆没有过户,见证人也没有到场,不能证明吕某某是实际车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用于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原告付某甲承认收到了被告吕某某向交警队缴纳的x元保证金;证据3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吕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所说的情况不清楚,不予质证;
被告王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我手里有原件,我可以向法庭提交,我的车已经卖给吕某某,其他情况我不清楚。
合议庭认为:经原、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8、号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也予以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07时55分,张二霞乘坐原告付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沿新安县X路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310国道过程中,与吕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付某乙受伤和张二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5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某乙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二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某向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了x元保证金,原告付某甲承认已经将该x元保证金领走;原告付某甲还承认原告陈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死亡。2010年3月15日,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15当天做出了(2010)新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吕某某停放于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豫x号车。
另查明,豫x号车的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某,该车在2008年11月26日已经由被告王某某卖给被告吕某某,现在实际控制人和所有人为吕某某;被告吕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0年3月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2010年2月24日07时55分,张二霞乘坐原告付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沿新安县X路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310国道过程中,与吕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付某乙受伤和张二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5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某乙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二霞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x号车已于2008年11月26日转让给被告吕某某,由被告吕某某实际控制和占有,故应当由被告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豫x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承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原告付某甲在庭审中也承认收到被告吕某某支付某x元,该x元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死亡赔偿金,张二霞的户口簿显示为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居住,故其死亡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为x元;关于付某乙的抚养费,因原告付某乙为X年X月X日出生,至事故发生之日还差26天未满18周岁,故其抚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计算为244.7元。关于原告陈某某的抚养费,因原告陈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死亡,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为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为实际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情况,酌定为800元。关于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人均纯收入为x元/年计算,丧葬费为x.5元;关于停尸费45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包括在丧葬费范围内,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参加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吕某某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情况,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x.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内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部分丧葬费x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的费用,剩余赔偿费用为x.2元,因原告付某乙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原告付某乙需自行承担的费用为x.74元;被告吕某某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吕某某需承担的费用为6539.46元,被告吕某某已经支付某原告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甲、付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以上共计x元。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某甲和原告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70元,由原告付某甲和付某乙承担1370元,被告吕某某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雷
审判员张联
审判员王某合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裴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