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住(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08年12月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1年3月2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8月1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0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犯罪分子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低价收购,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72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周某甲(未满16周某)趁无人之机,将常德联友机械有限公司车间内的四个吊车连接头拖到被告人唐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以每斤一元的低价卖给了被告人唐某某;
2、2011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周某甲趁无人之机,将常德联友机械有限公司车间内的一袋铜渣及一包未开封的铜焊条丢到公司的围墙外,后周某甲骑电动车找到丢弃的铜渣和铜焊条时,发现装铜渣的袋子破了,就从厂里食堂里拿了三个装米的袋子分装,将其中的二袋铜渣及铜焊条拖到被告人唐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以铜渣每斤8元、铜焊条每斤14元的低价卖给了被告人唐某某;
3、2011年3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0时许,周某甲趁无人之机,将常德联友机械有限公司车间内的一包未开封的铜焊条丢到公司的围墙外,后周某甲骑电动车将铜焊条拖到被告人唐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以每斤14元的低价卖给了被告人唐某某。
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汤某某、周某乙的证言、价格鉴证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对被盗厂家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