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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诉朱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朱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马青峰,河南省新密市曲梁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

住所地新密市X街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侯某诉被告朱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峰、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3日,原告驾驶豫x号摩托车行至新密市X镇X路段时,被告驾驶的豫x号农用车将其撞伤住院,现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6日

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依法作出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朱某某将其购买吕运峰的豫x号农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2010年7月23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镇X路段时,与原告侯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伤一人、车损二台的交通事故。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依法作出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某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时间为30天,从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8月21日,共花费医疗费x.3元。原告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经新密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新密价认字(2010)X号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确认原告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损失为620元。另外,原告还花费估价费用1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一直未予赔偿,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1、豫x号农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被告朱某某已经向原告侯某支付了37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此次事故无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为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某无责任,应当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鉴定车损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应按其平均工资支持住院期间费用。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予以确定,护理费应当按一人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但实际确有发生,应以赔偿交通费2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应当按每天10元计算,支持住院期间费用。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车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修车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某医疗费x.3元、误工费3392元、护理费141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62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x.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侯某5008.33元、x元和720元,共计为x.33;对于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2161.3元,被告朱某某已经向原告侯某支付了3700元,原告侯某应当返还给被告朱某某垫付款1538.7元。综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侯某x.63元,支付给被告朱某某垫付款1538.7元,上述款项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民

审判员高朝阳

审判员陈某之

二O一O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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