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2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于2011年8月1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7日11时2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新安县石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曹村X路段时,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的郭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郭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以及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出赔偿,并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玲玲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焦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