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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北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略)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下午,李小龙(在逃)给了被告人罗某两包大的和四包小的海洛因,要其帮他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当晚12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郴州市X路X路大厦旁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四包海洛因,其中大包毒品和小包毒品各两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5593克,并从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综合材料、受案和破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罗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59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陈泽春

二○○九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陈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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