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女,50岁。
被告万某甲,男,56岁。
被告万某乙,男,30岁。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万某甲、万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19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该院立案受理。因被告提出光山县人民法院应当回避。2008年11月10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信中法管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由潢川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万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31日晚8时许,原告送姨侄女回家路过被告万某乙经营的“藤艺庄园”时,被万某甲夫妇邀请到其店内观赏藤艺家俱并劝其购买。原告以时间太晚为由谢绝。万某甲夫妇说不买看看也可以,原告便随万某甲一起进入门面房,先后参观了一楼和二楼的家俱。在二楼参观时,原告觉得其产品不是太好且价格又高,便要下楼回家。因二楼灯光太暗,楼梯没有护栏和扶手,原告下楼时一脚踏空,从二楼摔至一楼地面,不省人事。后在多家医院治疗,仍无法康复,已构成残疾。
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二千元钱便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x.93元的70%,即x.40元。
被告万某甲辩称,其按揭购买的房屋已租给了万某乙,楼梯没有安装护栏和扶手是开发商配套设施不完善,应追究开发商的责任。将房屋出租之后,已不是该房屋的经营者,故不应承担责任。其次,“藤艺庄园”当时正在装修,还没有开门营业,屋内灯光很暗。原告闯入后明知灯光很暗,楼梯无护栏和扶手,执意上二楼参观,以致摔倒致残,过错在原告自己。其三,“藤艺庄园”当时尚未开业,被告尚未经营,故原告不是消费者,被告也非经营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某乙辩称,原告出事时,其正在租赁屋内安装空调,不是在营业。当时的“藤艺庄园”只能叫着出租屋。其次,被告所租房屋二楼是作为仓库使用的,不属营业范围,原告不仅擅自闯入屋内,还闯入二楼仓库,其从二楼坠倒完全是自己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万某甲购买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处,系门面房,两间两层,位于光山县X镇紫弦庭苑北大门。2008年6月26日,万某甲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万某乙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为三万,第二年及以后续租为随行就市。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但未对因房屋设施不完善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万某乙用该房屋经营藤艺家俬、藤艺制品。店名字号为“藤艺庄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显示:“滕艺庄园”的经营者为万某乙,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家具零售。开业前,万某乙已购入大量藤艺家具及其制品,摆放在一楼及二楼。其在彩印销售广告上称2008年8月8日迎奥运开业。
2008年7月31日晚八时许,原告送其姨侄女回家路过“滕艺庄园”时,见到门面房内摆放着大量的藤艺家具,便进入屋内及二楼参观家具,观看后,原告感到被告的家具不是其想购买的物品,便要下楼离去。因二楼灯光较暗且楼梯无护栏和扶手,原告下楼时一脚踏空,坠落到一楼地面上,当场昏倒。原告先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北京市西山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53元。经诊断为:T9.10椎体骨折伴全瘫;左琐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
原告住院时间及花费情况为:
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期间,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23日,共23天,花医疗费x.69元,票据一张;
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08年8月24日至2008年9月8日,共15天,花医疗费6273.04元,票据二张;
北京市西山医院:住院期间,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4月23日,共185天,花医疗费x.80元,票据一张;
残疾用具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530元;
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50元。
2009年4月11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岳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岳某某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
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无异议。
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53元,法医鉴定费550元、误工费x.80元、护理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x.13元,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x.93×70%=x.40元。
被告对原告的部分请求提出下列异议:
误工费:原告为下岗职工,误工费不能按在岗职工标准计算。
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要两人护理,需要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未出示证明。
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残疾用具费一个周期按三年计算,无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送其姨侄女回家路过被告万某乙经营的“藤艺庄园”,见到门前的字号招牌及门面房内摆放的藤艺家具,认为被告正在经营而进入屋内参观商品,符合人们正常的心理活动及认知判断,故对原告岳某某应以消费者的身份对待。被告辩称其尚未开业、原告不是消费者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万某乙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合理范围和限度内对顾客的人身安全应尽到保障义务。其因楼梯没有安装护栏和扶手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建设部1995年4月28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不得出租。被告万某甲将房屋出租给万某乙时应当符合安全标准,但其出租的房屋未安装楼梯护栏及扶手,本身就存在安全保障措施的不完善,留下不安全隐患,且万某甲与万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对因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的责任承担作出约定,故作为房屋出租者的万某甲也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原告岳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日常生活经营,应当注意到被告万某乙经营房屋的楼梯无护栏和扶手,下楼时应加倍小心,但因其疏忽大意,以致坠楼致残,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作为下岗职工,其事发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虽然按城镇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确有不妥,但也应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
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09年6月3日,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2008年的统计标准为计算依据。被告辩称应以2007年的统计标准作为计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因不能行走,确实需要轮椅作为代步工具,但其提出轮椅三年作为一个更换周期,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原告可待有相关证据时,另行主张权利。其它请求,本院将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乙赔偿原告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x.13元(医疗费x.53元、法医鉴定费550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250天=x.97元、护理费:住院期间x.元/年÷365天×223天×1人+后期护理费x元/年×20年×1人=x.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天×50元+15天×30元=x元、营养费6个月×30天×10元=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90%=x元、残疾用具费1530元)的50%,即x元;
被告万某甲赔偿原告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x.13元的20%,即x元,原告岳某某自己承担30%,即x元;
二、被告万某乙赔偿原告岳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万某甲赔偿原告岳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
综上,被告万某乙共赔偿原告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x元,被告万某甲共赔偿原告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x元,减去已付的2200元,万某甲还应赔偿x元。
以上赔偿款限被告万某乙、万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万某乙负担6000元,被告万某甲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道龙
审判员李思敏
审判员姚伟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