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艳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徐某要被告人陈某帮其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遂分二次共900元的价格从“韩别”(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22.5克毒品“K粉”给被告人徐某。
被告人徐某从被告人陈某处购得毒品“K粉”后,经分包装,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马某、庄某、以及被告人陈某等人,共计贩卖9次,贩卖毒品“K粉”共9克。
2008年8月14日,长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长沙县X镇四区“飞拓网吧”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K粉”0.448克。经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为:徐某一案白色晶体粉末中检出氯胺酮。2008年10月29日,长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长沙县X镇四区“飞翔网吧”将被告人陈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马某、郭某某、庄某、刘某某的证言、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毒品保管收据、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长公刑鉴理化字(2008)第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长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说明、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徐某、陈某的户籍证明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被告人徐某、陈某均坦白交代,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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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何晓璐
人民陪审员赵明亮
人民陪审员李新贵
二OO九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雷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