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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二棉工贸发展公司与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8595号

原告北京市二棉工贸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X号西侧。

法定代表人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二棉工贸发展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二棉工贸发展公司企业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颍,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二棉工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二棉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基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告中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二棉公司诉称:中宏基公司与二棉公司联建两栋住宅楼,自2004年起就两栋住宅楼的供电、供水、供暖等达成协议,由中宏基公司向二棉公司支付供暖费。截至2009年2月底,中宏基公司欠二棉公司供暖费x元,二棉公司诉至法院后中宏基公司支付5万元款项,故要求中宏基公司给付供暖费x元、赔付滞纳金x.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宏基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不是供暖纠纷而是欠款纠纷,中宏基公司认可欠款事实和数额,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未约定违约金,违约金没有依据,并且,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与相关规定不相符。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二棉公司与中宏基公司签订《冬季临时供暖协议》,约定:二棉公司与中宏基公司联建的两栋高层住宅楼的供暖,二棉公司保证正常供暖,热源费采取按各自拥有的楼房面积比例分摊,即二棉公司承担热源费的45%、中宏基公司承担55%,按每平米22元执行,中宏基公司每采暖季向二棉公司缴纳二次,第一次交费为协议签订后7日缴纳35万元,第二次为供暖结束后7日缴纳全部供暖费余款,若中宏基公司拖欠热源费,需按日交纳热源费0.5%的拖欠费。2007年11月9日,二棉公司与中宏基公司再次签订《冬季临时供暖协议》,约定:中宏基公司第一次缴纳日期为12月20日前,第二次缴纳日期为供暖结束后7日内付清供暖费余额,逾期缴纳需按日交纳热源费0.5%的拖欠费,其他关于供暖费负担比例同双方2006年签订的《冬季临时供暖协议》。2008年11月5日,二棉公司与中宏基公司再次签订《冬季临时供暖协议》,约定:中宏基公司向二棉公司第一次于10月30日前缴纳20万元供暖费,第二次于2008年11月15日前负责交20万元款项,第三次缴纳日期为供暖期结束后七日内将供暖费余额全部缴清。其他关于供暖费负担比例及逾期交纳的拖欠费比例同双方2007年签订的协议。

上述协议签订后,二棉公司向中宏基公司履行了供暖义务,中宏基公司仅支付了部分供暖费。2008年10月23日,中宏基公司向二棉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写明:2008年11月上旬前支付二棉公司20万元的供暖费(2008-2009年度);针对历史遗留的欠款中的供暖费用自2006年开始欠x元、电费x.25元等共计x.99元,中宏基公司将于春节后力争每月还款3万元,做到逐月消减。中宏基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支付了10万元供暖费,于2008年12月12日支付了5万元供暖费,于2009年5月11日支付了5万元供暖费。现中宏基公司尚欠二棉公司2006年的供暖费x元、2007年的供暖费x元、2008年供暖费x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二棉公司提交的冬季临时供暖协议、还款计划、欠费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棉公司与中宏基公司签订的冬季临时供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棉公司向中宏基公司提供了供暖服务,履行了供暖义务,中宏基公司应当交纳供暖费用,中宏基公司对所欠供暖费的数额无异议,且中宏基公司在出具还款计划后也没有按照其计划予以履行,故二棉公司有权要求中宏基公司支付剩余供暖费,本院对二棉公司要求中宏基公司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因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中对供暖费的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的滞纳金均有明确约定,中宏基公司未按照供暖协议约定支付供暖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滞纳金的数额问题,中宏基公司提出标准过高,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二棉工贸发展公司供暖费一百二十六万五千五百六十元;

二、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二棉工贸发展公司滞纳金四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六元,由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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