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X镇X村王某塘村X组。2004年11月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10天,没收赌资人民币2,625元;2006年6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6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某、施某,上海顾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自报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X镇X村墩西村X组。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倪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某及其辩护人顾某某、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7日至3月11日,被告人赵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先后在本区X镇X村X号、X号X室开设二八杠赌场,累计数十场,每场参赌人数达20余人,每场从获利的庄家处抽头数百元不等,为参赌人员提供赌具,并雇用专人负责望风、洗牌等事宜。
被告人倪某明知被告人赵某开设赌场,仍将本区X镇X村X号X室的房屋租借给被告人赵某,从中收取高某租金,并在赌场内从事清扫等杂务。
2010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倪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王某、高某、赵某某、刘某甲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倪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倪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