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泉安中路X号泉隆大厦。
代表人施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尤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到庭,被上诉人尤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2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尤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沿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珠高速西70米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NO.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壁、腰部、左手、右膝软组织损伤,左侧半卵园区梗塞。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出院,住院94天,住院医疗费x.47元,门诊票据5张共计1176.34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尤某某为其垫付门诊医疗费1176.34元、垫付住院医疗费预交款550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二周后复查;不适随诊。闽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晋江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载明: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院依法指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王某某于2010年1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皮挫伤,胸壁、腰部、左手、右膝软组织损伤,伤情属实。后经检查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半卵园区梗塞为陈旧性改变”。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损伤构不成残疾。但交通事故致原有疾病症状加重。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750元。原告提交2008年3月26日购买电动车票据2180元,证明电动车的损失。被告尤某某、李某某质证对电动车价值及购买日期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法显示系原告当时驾驶的车辆。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尤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原有疾病症状加重,住院治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NO.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认定其有重大过失,故对因该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尤某某、李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晋江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尤某某、李某某承担。原告住院费x.47元、诊疗费1176.34元,合法有据,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误工费6000元,原告住院94天,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平均每天39.37元,其误工费应为3700.7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6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41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00元,虽无票据证明,但考虑原告实际会有该项支出,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电动车损失2180元,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车系原告事故发生时所骑车辆,且无相关部门鉴定结论证明该车实际损失价值,被告辩称理由成立,对原告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费30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9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保晋江市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尤某某、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晋江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剩余x.81元及误工费3700.7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59元,由被告人保晋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尤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76.34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尤某某到被告人保晋江市分公司理赔。被告人保晋江市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限额二十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七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二百九十七元,由被告尤某某、李某某负担四百零三元。鉴定费七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1、虽然上诉人仅提供了电动车的发票,但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确实被损坏,应当予以赔偿;2、尽管上诉人没有提供护理证明,但因住院需要人员护理,所以应当支持上诉人请求的6000元护理费;3、上诉人虽然不构成伤残,但精神损失客观存在,应支持上诉人主张的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方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尤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一审向法院提供电动车发票一张,日期为2008年3月26日,品名规格为“洪都电动车”,客户名称为“王某玲”,金额为“218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180元,因仅提供2008年3月26日发票一张,该发票客户名称非上诉人,且上诉人的电动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受损,受损情况及程度均无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因上诉人未提供住院病历,其提供的出院证不显示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上诉人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司法解释,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郭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