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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诉唐某乙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住(略),系(略)某建材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住(略)。

被告唐某乙,男,住(略)。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略)某建材经营部。2008年7月25日上午,被告在原告开设的商店里购买抽水马桶等配件共计20余种,赊欠货款人民币4,283元(下同);同日下午,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生料带等4种货物,赊欠货款35元;同年7月27日,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地砖、保洁柜等,赊欠货款247元和1,925元;同年7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浴霸2只,赊欠货款720元,上述合计货款为7,210元。除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280元外,尚拖欠原告货款6,93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93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由被告签名的销货清单二份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被告唐某乙未应诉答辩。

审理中,本院对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审核,确认原告的证据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依法生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930元的事实,由被告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批评,并自负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甲货款人民币6,9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正军

书记员马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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