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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窗帘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窗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窗帘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订立经销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梵叶品牌窗饰品。原告按合同约定按订单将合格的货物送交被告,履行了自己的送货义务且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是被告却迟迟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双方最后一笔交易,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人民币x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其中的货款4928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该货款自2010年1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经销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原告窗帘系列在被告合作的百安居或议定的卖场直接经销的经销商,经销时间为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在信用额度内月结45天内付款,若被告逾期付款达45天后,原告有权选择暂停供货;被告指定货物接收人为刘某某等。签约后,至2009年9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x元的各类窗饰品,但被告仅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万元,余款x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合同、增值税发票、对帐单、付款凭证及原告的陈某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窗帘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窗帘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4.13元,减半收取422.0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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