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63年7月X日出生,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东风(特别授权),四川省清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四川煜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坡区X街。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江贵、刘某某(特别授权),四川乐嘉(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四川煜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东风,被告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江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7年9月底,被告找原告承建一品台A区四标段工程,任命原告为项目负责人,被告在2007年10月6日书面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建筑合同,在施工中被告提供一部分建筑材料,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被告开始按工程进度拨款,后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为保证工程进度和质量,原告组织资金垫支修建。2009年年底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原告决算该项目工程总造价x元(不含任何费用在内),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原告垫付工程款x元。原告将该项目工程决算书交被告,被告不认可,至今结算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付清原告垫付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煜华公司辩称:工程已结算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煜华公司为“一品台”商住楼的总承包人,被告将工程A区四标段工程发包给周春元,因周春元未及时动工修建,2007年8月,周春元介绍原告去承建其承包的“一品台”商住楼A区四标段工程,该工程包括X号楼、X号楼、X号楼。被告同意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5日在被告办公室签订了“一品台”住宅小区《承包施工项目合同书》。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总包单位。主要约定:原告承包一品台小区A区四标段5#楼、6#楼、12#楼,建筑面积约x。2007年10月15日开工,2008年3月20日竣工,承包采用双包定价,即固定合同总价的方式。包含职工保险、医疗、劳务等费用在内。建设过程中的质量检测、防雷某测、噪声污染室内空气检测、消防检测、建筑垃圾清运、工程定额测定等费由原告承担;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安装税等由被告承担。5#楼每平方米531元,6#楼每平方米531元,12#楼每平方米514元。5#与6#楼交叉的框架结构每平方米551元。双方还约定原告在施工修建中若遇建筑材料价格、人工工资上涨等风险情形,概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切可能的损失。并对质量与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与其技术负责人李建刚,被告的委托代表人王胜华和技术负责人周力山在合同上签名。被告未加盖单位印章。2007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一品台小区A区四标段自2007年8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以来,工程迟迟不予开工,材料采购单及施工组织方案、管理人员名单等资料延期不报,拒不听从公司及项目部管理,严重影响整个一品台小区的施工进度和管理。鉴于上述情况,公司研究决定:A区四标段工程负责人由周春元变更为郭某某,技术负责人为李建刚。原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各项条款不变,继续执行。”2009年年底,原告将工程竣工交付了被告,2010年3月工程竣工、备案。
2010年2月8日,被告方周力山、张学明为甲方与原告的出纳郑国忠为乙方按《承包施工项目合同书》进行了工程竣工结算,达成结算协议。结算单载明:双方签订的一品台A区X标段工程算单中工程总款为x.31元,原告未做工程x元。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结算后原告尚欠被告x元。
2010年5月原告自行按2008年眉山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的金额为x元(不含任何费用在内)。原告将此结算书交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随即原告依此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此结算清单扣除已付款项后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
另查明,一品台住宅小区A区进场材料报验单中,报送人签名处有郑国忠和郭某某的签字。在各种人工费结账中,作为四标段负责人签名的均为郭某某与郑国忠二人。
以上事实,有承包施工项目合同书、结算协议、结算单、人工费结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品台”住宅小区《承包施工项目合同书》,被告未加盖公章但认可,原告本人签字,其不认可但无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该合同是原、被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作为个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一品台(A区)四标段工程,双方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合同无效。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现工程已验收备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原告施工期间,郑国忠一直与原告一起在处理各种建设事务和支付、收取款项,故与被告结算时,郑国忠的行为代表原告,从按合同结算的结算单上反映出工程总款为x.31元,扣除被告未做工程x元,原告已领取工程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1元。原告按眉山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标准自行结算的竣工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并以此结算依据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单价及结算方式,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丽
审判员杨文俐
审判员龙跃明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莫金伟